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蒋红(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
湖北依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代表人孙文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红,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依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宜昌分公司)与被告湖北依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达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达宜昌分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依某某公司与恒达宜昌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给付95%的工程款,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30日内付款。
恒达宜昌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
经依某某公司签字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给付了50000元工程款,下欠工程款221278.81元,按合同约定应于2013年3月1日前支付95%,2014年5月1日前支付5%,依某某公司至今未付。
现恒达宜昌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21278.81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恒达宜昌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发生纠纷后管辖法院。
证据二、结算审计表、验收完工报告等,以证明恒达宜昌分公司开工和完工时间,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依某某公司下欠恒达宜昌分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221278.81元。
同时证明应支付该款项的时间。
被告依某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状。
本院认为:恒达宜昌分公司与依某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应依合同全面履行义务。
恒达宜昌分公司已全面履行义务,依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额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及时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
恒达宜昌分公司要求依某某公司给付工程款并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依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工程款221278.8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以207714.87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以13563.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被告湖北依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恒达宜昌分公司与依某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应依合同全面履行义务。
恒达宜昌分公司已全面履行义务,依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额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及时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
恒达宜昌分公司要求依某某公司给付工程款并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依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工程款221278.8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以207714.87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以13563.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被告湖北依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勇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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