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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富程化妆品(宜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代表人孙文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红,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富程化妆品(宜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士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宜昌分公司)与被告富程化妆品(宜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程化妆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程化妆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珍时香黛化妆品(宜昌)有限公司向恒达宜昌分公司下达《开工令》,同年12月8日补签《湖北富程祥云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室内污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恒达宜昌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经珍时香黛化妆品(宜昌)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给付了106288.93元工程款,下欠工程款52648.07元,按合同约定应于2013年8月1日前全部支付。2014年7月22日珍时香黛化妆品(宜昌)有限公司变更为富程化妆品(宜昌)有限公司。富程化妆品公司至今未付该工程款。

本院认为:恒达宜昌分公司与珍时香黛化妆品(宜昌)有限公司签订《湖北富程祥云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室内污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应依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恒达宜昌分公司已全面履行义务,珍时香黛化妆品(宜昌)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额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及时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公司名称变更的,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债权、债务。恒达宜昌分公司要求富程化妆品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程化妆品(宜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工程款52648.0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富程化妆品(宜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勇

书记员:向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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