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恒达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武汉市东西湖海口电力园金山大道13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646451409。
法定代表人:曹厚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登峰,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武汉恒达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安公司”)诉被告马登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登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达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配件款48888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多年来一直从事汽车配件生意。2012年,原、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开始被告信用良好,支付货款很及时。因此,原告对被告非常信任。但双方最后一次订立买卖合同后,原告发出了货物,但被告却迟迟未支付48888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写下欠条。2013年之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每次都找借口拒不支付。之后,朋友告知原告,被告的汽车配件店也不再经营,被告也无法联系。2014年11月26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黄州区人民法院,后因无法送达,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且拒不支付,严重失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被告马登峰未到庭未作答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恒达安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马登峰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
4、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常年居住在黄州,现下落不明;
5、黄州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2014年11月26日曾向法院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未过。
被告马登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属实。
被告马登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日,被告马登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恒达安汽配配件款肆万捌仟捌佰捌拾捌元整。马登峰,2012年12月2号,电话134××××1777。”因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起诉至黄州区人民法院,因未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4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之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货款,因被告马登峰无法联系未果,遂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登峰下欠原告恒达安公司汽车配件款48888元的事实,有被告马登峰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登峰作为债务人,理应偿还下欠的债务。故,原告恒达安公司要求被告马登峰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登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恒达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配件款4888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48888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马登峰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马登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国琴
人民陪审员 冯金华
人民陪审员 肖瑶
书记员: 阮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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