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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思某地产顾某有限公司与武汉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思某地产顾某有限公司
张军(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武汉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思某地产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号光谷软件园1.2期B2栋。
法定代表人:林坛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晨曦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蔡世其,总经理。
原告武汉思某地产顾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汉思某地产顾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思某地产顾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三元·陌陌屋项目营销代理合同书》。
约定,“由我公司代被告销售其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与塔子湖西路交汇处的三元·陌陌屋项目,服务周期至2014年10月13日止;代理佣金按0.7-0.9%计算,次月5日提交佣金结算单,5日内审核,收票后7日内付款;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共为被告销售房屋款共计338860136元,被告应向我公司结算佣金2034520元。
现被告已向我公司支付代理佣金1469870元,仍欠564650元未付。
为此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代理佣金564650元及应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武汉思某地产顾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三元·陌陌屋项目营销代理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销售其位于江岸区后湖大道路与塔子湖西路交汇处的三元·陌陌屋住宅项目,并约定了服务期限、违约金等事项;
2、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函》及三元·陌陌屋交接表,用于证明①至2014年10月30日履行期届满,经被告核算,其尚欠原告佣金734125.03元;②该函还载明被告未网签合同的总价为2260837元,经原告核算,该部分佣金应为2034.75元,被告共欠佣金736159.78元的事实;
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网络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依据;
被告武汉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武汉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武汉思某地产顾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营销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销售房屋,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佣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佣金56465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在庭审中主动放弃,属于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思某地产顾某有限公司支付佣金564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47元,由被告武汉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营销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销售房屋,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佣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佣金56465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在庭审中主动放弃,属于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思某地产顾某有限公司支付佣金564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47元,由被告武汉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审判长:高桂云
审判员:肖有武
审判员:李启发

书记员: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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