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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思某某地产顾某有限公司与罗某福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思某某地产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祁家山东兴里第3-6栋1-2层13号154号房(6)。组织机构代码证:09466587-0。
法定代表人:钱凤,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福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某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357985918XM。
法定代表人:胡双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思某某地产顾某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福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友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兵、瞿学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思某某地产顾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文、被告罗某福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必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思某某地产顾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罗某福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合同履约金10万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福某家园项目全案独家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原告武汉思某某地产顾某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罗某福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缴纳项目代理履约金10万元。由于多方面原因,原、被告在2015年8月14日签订了《福某家园项目全案独家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解约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武汉思某某地产顾某有限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罗某福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期间内没有进行综合验收,无绿化,水电没有到位等问题,造成销售目标无法达成。被告罗某福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武汉思某某地产顾某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应当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武汉思某某地产顾某有限公司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2014年3月26日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福某家园项目全案独家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武汉思某某地产顾某有限公司向被告罗某福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被告罗某福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
证据三、解约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武汉思某某地产顾某有限公司协助被告罗某福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完成销售目标,被告罗某福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退还履约保证金。
证据四、信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合同责任在于被告罗某福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罗某福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
证据五、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罗某福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综合验收,原告武汉思某某地产顾某有限公司卖不了房子,水电没有到位,绿化也没有处理好,应当退还保证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思某某地产顾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武汉思某某地产顾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的名称)

审 判 长 金友玲 审 判 员 刘 兵 审 判 员 瞿学知

书记员:陈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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