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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忠先电子有限公司与周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忠先电子有限公司
吴林波
周某
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忠先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杨洪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林波,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忠先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远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汉忠先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林波、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忠先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原告将宣恩县政府广场LED显示屏铺装铝塑板、补刷油漆及租用和搭建脚手架等劳务发包给陈文,双方约定劳务报酬为20000元,被告系陈文雇佣的雇工,2014年5月15日,被告在补刷油漆过程中,因脚手架发生倒塌受伤,2014年8月28日,宣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构成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认定劳动关系应当具备三项要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包括工资报酬、劳动纪律、奖惩规则等,全部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即指劳动者为了获取劳动报酬,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监督下从事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首先,被告从事的油漆补刷工作具有短暂性,属暂时性工作,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被告。
其次,被告提供的劳动不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
最后,被告只负责临时性完成油漆补刷劳动,其不属于原告招用的单位成员,不受原告的考勤制度、管理制度的限制,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接受管理的关系,即不存在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隶属关系。
此外,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应由原告方发放。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方应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武汉忠先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认定劳动关系应当具备三项要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包括工资报酬、劳动纪律、奖惩规则等,全部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即指劳动者为了获取劳动报酬,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监督下从事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首先,被告从事的油漆补刷工作具有短暂性,属暂时性工作,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被告。
其次,被告提供的劳动不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
最后,被告只负责临时性完成油漆补刷劳动,其不属于原告招用的单位成员,不受原告的考勤制度、管理制度的限制,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接受管理的关系,即不存在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隶属关系。
此外,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应由原告方发放。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方应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武汉忠先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审判长:龙远莲

书记员:马礼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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