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志远盛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沿海赛洛城41栋2单元2层1号(10)。法定代表人:黄爱国,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文,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288号(6)。负责人:邹大春,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审原告:黄世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审原告: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审原告:汪煜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法定代理人:邱某,系汪煜琳之母。原审原告:汪靖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法定代理人:邱某,系汪靖蕊之母。原审原告:汪靖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法定代理人:邱某,系汪靖荣之母。原审被告:刘小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审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15号。法定代表人:李海林,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松,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京源大道48号。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
上诉人武汉志远盛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原审原告汪某某、黄世红、邱某、汪煜琳、汪靖蕊、汪靖荣以及原审被告刘小华、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武汉志远盛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未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于2018年2月5日向武汉志远盛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武汉志远盛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至2018年2月26日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已经超过了上述通知指定的交费期限,应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武汉志远盛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武汉志远盛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建军
审判员 邓中华
审判员 李 欢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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