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武汉志威达电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鲍厚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
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卓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西黄村。
法定代表人:夏汉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
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武汉志威达电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
卓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武汉志威达电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到庭,被告
卓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武汉志威达电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共签订三份《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关南经济发展项目提供配电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价值945000元的电器,被告予以签收。被告于2014年6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2015年5月、2015年6月向原告共支付了710000元的货款,截止至2017年11月7日尚欠235000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35000元和相应利息(以23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年息4.3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查询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4年4月3日订货合同、2014年11月18日配电箱订购合同、2014年12月5日订货合同、关南经济发展项目配电箱改造报价明细表、关南经济发展项目配电箱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三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箱;
证据三、11张发货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的合同约定的义务;
证据四、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945000元,被告已支付710000元,下欠235000元。
被告
卓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不存在支付货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及对账的人员,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和代理人,对以上人员的行为被告均不予认可。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亦无质证意见。
被告
卓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核实、分析后,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卓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南村村级经济发展项目部向原告
武汉志威达电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订购三批配电箱。2014年4月3日,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配电箱55台;金额300000元;结算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预付合同总金额20%,根据被告规定时间及要求送货,货到工地被告签收后付至送货总金额的7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预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原告对本工程配电设备的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2014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配电箱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配电箱22台;金额3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余款货到付清。2014年12月5日,双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配电箱110台;金额530000元;结算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预付合同总金额20%,根据被告规定时间及要求送货,货到工地被告签收后付至送货总金额的7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预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原告对本工程配电设备的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上述配电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均已送货完毕。2015年10月8日,经双方对账,配电箱金额共865000元,浪涌改造费用80000元,共计945000元。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710000元,至今仍下欠货款235000元。
另查明,关南项目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于2016年初办理内部移交,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
卓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南村村级经济发展项目部由被告
卓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民事责任归于被告,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应履行买受人的义务,按约支付原告货款23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关南项目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于2016年初办理内部移交,故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初,本院取最大值,认定竣工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预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原告对本工程配电设备的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故被告应于2017年7月1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4.35%支付其利息的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7年7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卓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武汉志威达电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35000元及利息(以235000元为基数,按年息4.35%计算,从2017年7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
武汉志威达电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44元,由被告
卓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浩志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 肖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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