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志发塑胶有限公司
江政
湖北飞某科技有限公司
程职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志发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常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政,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飞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职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志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发公司)诉被告湖北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政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志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常锦,被告飞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职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发公司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飞某公司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志发公司购买PVC五型树脂,随后原告向被告发货,但被告未履行支付人民币10万元货款义务。
此后被告又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原告购买PVC五型树脂,并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58783元。
2013年7月10日被告与原告协商收回2010年2月5日起向原告出具的所有欠条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总金额的欠条。
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无故推诿拒不支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飞某公司立即向原告志发公司返还货款458783元;2、判令被告飞某公司向原告志发公司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罚息(自2010年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飞某公司承担。
原告志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欠条”一份。
证明飞某公司欠志发公司PVC五型树脂货款人民币458783元。
证据2、“账册”一份。
证明志发公司从2012年以来一直与飞某公司有业务往来。
被告飞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口头答辩称,1、原告志发公司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因欠条的经办人胡劲松(系飞某公司副经理)、聂友元(系被告公司业务员)二人因侵占飞某公司财产出逃,本案事实有待查实。
2、原告志发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飞某公司对于上述抗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找到作为经办人之一的胡劲松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一份调查笔录。
在该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胡劲松陈述“欠条”形成的主要过程是:在2013年7月10日上午十时许,武汉志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常锦等人到其办公室找聂小飞索要货款,当时聂小飞在现场,聂小飞让聂友元(飞某公司负责采购的副经理)出面处理。
双方对账后,因无资金给付货款,方常锦要求飞某公司出具总欠条并将以前形成的货款欠条作废撕毁。
由方常锦起草,胡劲松书写总欠条,然后电话通知聂小飞认可同意后,由胡劲松和聂友元二人作为经办人在“欠条”上共同签字和捺手印。
至于“欠条”上加盖的飞某公司财务专用章,胡劲松因没有参与盖章经过,所以不清楚。
经组织质证,被告飞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上所述买卖事实有待查实以及加盖的飞某公司财务专用章是私刻的,并申请法庭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
对证据2认为“账册”是原告志发公司自己制作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志发公司认为是真实的,充分说明飞某公司下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飞某公司因本院多次电话和发手机短信通知其法定代表人聂小飞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没有到庭。
本院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欠条”一份,经法庭与原件核对一致,该欠条形式完备、内容清楚并由被告飞某公司自认的员工胡劲松、聂友元二人作为经办人在欠条上签字并捺手印,因此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该份证据认为可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2“账册”,因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飞某公司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本院调查笔录,因原告志发公司无异议,被告飞某公司未到庭质证,且该份调查笔录能与原告志发公司所举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调查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认证以及本院的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志发公司系一家从事经营销售塑料及其制品等产品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因原告志发公司与被告飞某公司有买卖PVC五型树脂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7月10日被告飞某公司向原告志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
具体内容为:“今欠到武汉志发塑胶有限公司PVC五型树脂货款人民币肆拾伍万捌仟柒佰捌拾叁元整(458783元),若货款未能及时偿还,以本公司生产设备作抵偿。
注明:本公司厂内设备以当天市场评估价格为准,偿还所欠武汉志发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述金额。
”落款处为:湖北飞某科技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
经办人处:由胡劲松和聂友元签字并捺手印。
后因被告飞某公司未能偿还该笔欠款,原告志发公司于2014年4月8日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飞某公司偿还上述欠款及从2010年2月5日以来逾期还款的利息。
另经庭审查明,原告志发公司所举证据“欠条”,落款处签字并捺手印的经办人胡劲松和聂友元均是当时被告飞某公司的员工(被告飞某公司庭审自认)。
落款处加盖的飞某公司财务专用章,虽然被告飞某公司认为是私刻的印章,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正式的书面申请,庭审口头申请后也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
庭审后,2014年7月29日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小飞通过发短信的方式又通知本院不做鉴定。
还查明,作为经办人之一的被告飞某公司员工胡劲松,其本人陈述飞某公司向志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常锦出具“欠条”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本案中,虽然志发公司与飞某公司无书面的买卖PVC五型树脂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飞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向志发公司出具有一份欠到志发公司PVC五型树脂货款人民币458783元的“欠条”,该欠条足以证明双方成立口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因此,合同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地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飞某公司既然下欠志发公司货款未付,就应当向志发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志发公司请求判令飞某公司支付其货款人民币4587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飞某公司抗辩认为经办人胡劲松和聂友元二人因侵占飞某公司财产出逃,“欠条”形成的买卖事实有待查实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也与本院调查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飞某公司还抗辩“欠条”上加盖的飞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私刻不真实并当庭申请司法鉴定的意见(后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短信通知本院不做鉴定),因经办人胡劲松和聂友元是飞某公司自认的员工(副经理),二人以飞某公司的名义向志发公司出具“欠条”,志发公司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代表飞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在飞某公司无证据证明二人系故意违法侵害公司财产的情况下,该法律后果理应由飞某公司承担。
况且,在审理中飞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正式的书面申请,庭审中只是口头提出申请,同时也未交纳鉴定费用,故飞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因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志发公司请求判令飞某公司从2012年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问题,因志发公司无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发生后曾主张货款权利的具体起始时间,本院以“欠条”形成的日期,即2013年7月10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的起始日计算应支付的利息损失。
同时,对志发公司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导致未能作出调解处理。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四十四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志发公司货款人民币4587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时间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志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81元,由被告飞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9×××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孝南区支行交通西路分理处;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省级补助金内部过渡户)。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本案中,虽然志发公司与飞某公司无书面的买卖PVC五型树脂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飞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向志发公司出具有一份欠到志发公司PVC五型树脂货款人民币458783元的“欠条”,该欠条足以证明双方成立口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因此,合同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地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飞某公司既然下欠志发公司货款未付,就应当向志发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志发公司请求判令飞某公司支付其货款人民币4587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飞某公司抗辩认为经办人胡劲松和聂友元二人因侵占飞某公司财产出逃,“欠条”形成的买卖事实有待查实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也与本院调查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飞某公司还抗辩“欠条”上加盖的飞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私刻不真实并当庭申请司法鉴定的意见(后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短信通知本院不做鉴定),因经办人胡劲松和聂友元是飞某公司自认的员工(副经理),二人以飞某公司的名义向志发公司出具“欠条”,志发公司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代表飞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在飞某公司无证据证明二人系故意违法侵害公司财产的情况下,该法律后果理应由飞某公司承担。
况且,在审理中飞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正式的书面申请,庭审中只是口头提出申请,同时也未交纳鉴定费用,故飞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因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志发公司请求判令飞某公司从2012年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问题,因志发公司无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发生后曾主张货款权利的具体起始时间,本院以“欠条”形成的日期,即2013年7月10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的起始日计算应支付的利息损失。
同时,对志发公司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导致未能作出调解处理。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四十四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志发公司货款人民币4587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时间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志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81元,由被告飞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政芳
书记员:刘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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