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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港湾米兰苑2栋。
法定代表人:陆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谨、鲍玮,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原告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港物业)诉被告韩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港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苏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港湾小区四期45-1-203室业主,物业建筑面积为128.31平方米。根据武汉新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物业)与被告韩某签订的《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新港物业对原告韩某所有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履行维护和管理义务,被告韩某按照每平方米人民币1.2元的标准每六个月缴纳一次物业管理费,逾期则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2006年,原告心港物业与新港物业合并,新港物业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心港物业承担。合并后,原告心港物业依约全面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但被告韩某自2011年1月1日起无故拖欠物业费,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韩某已拖欠物业费人民币6,466.74元及滞纳金人民币2,328.03元。原告泰合物业多次向被告韩某催收,但被告韩某不予缴纳。原告心港物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案中,原告心港物业提交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二)、2006年1月18日《湖北日报》公告、武汉市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所得荣誉照片、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费发票、催款函;被告韩某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形式要件合法有效,被告韩某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新港物业与被告韩某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新港物业与原告心港物业合并后,相关的权利义务归于合并后的公司即原告心港物业,因此被告韩某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对象应为原告心港物业。原告心港物业已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被告韩某作为金色港湾小区四期45-1-203室业主,已享受物业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故原告心港物业要求被告韩某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物业费经本院计算为人民币6,466.82元[(128.31平方米×1.2元/平方米/月)×42月=6,466.82元],原告心港物业起诉的金额低于此金额,本院按照原告心港物业起诉的金额人民币6,466.74元予以确认。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中有业主若逾期未交物业费则应承担滞纳金之约定,被告韩某无故不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心港物业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违约金经本院计算为人民币2,328.04元[(128.31平方米×1.2元/平方米/月)×6×(1260+1080+900+720+540+360+180)×0.0005=2328.04元],原告心港物业起诉的金额低于此金额,本院按照原告心港物业起诉的金额人民币2,328.03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6,466.74元及滞纳金人民币2,328.03元,合计人民币8,794.77元。
如被告韩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因此款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韩某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本判决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 力

书记员:肖梦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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