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港湾米兰苑2栋。
法定代表人:陆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谨,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玮,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媛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谨,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媛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4月入职原告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0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履行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某某工资标准为人民币900元/月等。2010年3月26日,被告杨某某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当日入汉阳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9日出院。在被告杨某某住院期间,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办理离职手续。2012年12月19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杨某某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19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杨某某工伤致残程度九级。被告杨某某支出工伤体检费人民币222元及工伤鉴定费人民币150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杨某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物业公司支付被告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3,464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000元、住院住宿费人民币1,120、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元、营养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人民币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0,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8,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9,3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5,179元、工伤体检费人民币1,132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3)第2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物业公司支付被告杨某某医疗费差额人民币9,695.5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2,971.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7,0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2,428.80元、工伤体检费及鉴定费人民币372元;驳回被告杨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住院医疗费用人民币23,464元,2010年4月24日鄂诚信汉鉴字(2010)第119号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日为伤后14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70日、后期康复对症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杨某某支出法医鉴定费人民币700元。2010年8月19日,被告杨某某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主张侵权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9,963元,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9月9日的(2010)阳民二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某某损失人民币20,703元、侵权人赔偿被告杨某某损失人民币1,242.63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人民币1,060元,由侵权人承担636元、被告杨某某承担人民币424元;被告杨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明:武汉市2010年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702.40元/月。被告杨某某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原告物业公司未为被告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原告物业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被告杨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工伤体检费发票、工伤鉴定费收据、法医鉴定费收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原告物业公司和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义务,原告物业公司未为被告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应由原告物业公司承担被告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物业公司以被告杨某某参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导致其无法为其参保职工社会保险为由免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承担被告杨某某工伤待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杨某某通过侵权获得部分赔偿,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重合项目,原告物业公司仅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被告杨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体检费及鉴定费损失,因与侵权赔偿项目不存在重合,被告杨某某不可能通过侵权获得赔偿,故原告物业公司应赔偿被告杨某某该损失。工伤体检费及鉴定费以票据认定为人民币372元。被告杨某某工伤认定在2011年1月1日之后,根据国务院第586号令,应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被告杨某某工伤致残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因被告杨某某伤前本人工资低于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的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个月的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2,971.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7,0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2,428.80元低于法定标准,被告杨某某未提起诉讼,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差额,被告杨某某未针对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放弃其他仲裁请求,且除一次性工伤待遇外的其他损失项目已部分通过侵权人获得赔偿,仅在住院医疗费项目上,因住院费用人民币23,464元已超过交强险限额,加之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扣减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的人民币10,000元后,剩余人民币13,464元由被告杨某某分摊50%计人民币6,732元,即为被告杨某某不能通过侵权获得的赔偿,该部分损失也应由原告物业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五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医疗费差额人民币6,732元;
二、原告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2,971.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7,0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2,428.80元、工伤体检及鉴定费人民币372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物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书记员:王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