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港湾米兰苑2栋。
法定代表人:陆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谨,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
委托代理人:向露。
原告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港物业)诉被告向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港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苏谨,被告向某的委托代理人向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8日,新港房地产开发(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房地产公司)与新港物业签订《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新港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金色港湾物业内多层住宅和别墅委托新港物业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2年5月15日至2005年5月15日止。2005年5月15日,新港房地产公司与新港物业签订《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新港房地产公司同意继续委托新港物业为“金色港湾”社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委托管理期限至“金色港湾”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等内容。2005年12月12日,新港房地产公司、新港物业及原告心港物业签订《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书(二)》,载明:经新港物业书面申请,并鉴于新港物业即将进行公司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的实际状况,新港房地产公司同意另行委托原告心港物业为“金色港湾”社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委托管理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金色港湾”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等内容。原告心港物业承接新港物业合同权利义务后,即为“金色港湾”社区提供物业服务。2006年8月15日,新港物业与被告向某签订《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新港物业作为房地产开发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被告向某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港湾小区四期1-904号房屋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向某每半年预交一交;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2元;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缴费到期前15天;如被告向某未依约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向某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等内容。被告向某入住期间,缴纳了2012年、2013年全年物业费,2007年4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今物业费未缴纳。原告心港物业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庭审期间,被告向某自述2008年开始家里出现漏水,原告心港物业公司于2011年对外墙进行维修后,目前被告向某家中未出现漏水。庭审中被告向某陈述其2007年物业费已经缴清,2010年或者2011年缴纳了半年物业费。被告向某向原告心港物业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面积为133.52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心港物业提供的《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书》、《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书(二)》、武汉市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收费监审证、《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费发票,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新港房地产公司与新港物业签订的《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书》、新港房地产公司和新港物业、原告心港物业签订的《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书(二)》、新港物业与被告向某签订的《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因被告向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合同条款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某作为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提供的维护管理服务,以及对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公共绿化、秩序维护、安全协保等提供的其他物业服务,应承担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向某当庭陈述原告心港物业在出现外墙渗水后进行了维修且目前家中未出现漏水现象,表明原告心港物业公司对被告向某家中出现的渗水问题履行了物业企业相应的服务义务,被告向某应及时向原告心港物业缴纳物业服务费。庭审期间,原被告之间关于2010年或者2011年缴纳了半年物业费的事实陈述不一致,但从原告心港物业提交到本院的欠缴物业费核算单上显示,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无欠费,故本院认定被告向某已经缴纳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物业费,被告向某依法应继续向原告心港物业缴纳2007年4月7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物业费人民币448.62元【(24天/30天+2个月)×1.2元/平方每月×133.52平方】、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人民币6,729.41元(133.52平方×1.2元/平方每月×42个月)、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人民币961.34元(133.52平方×1.2元/平方每月×6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物业费人民币2,884.03元(133.52平方×1.2元/平方每月×18个月),累计应缴纳物业费人民币11,023.4元,因原告心港物业诉请上述期间物业费金额为人民币11,023.36元,法定超出部分视为原告心港物业放弃权利,本院确认被告向某累计应支付原告心港物业物业费人民币11,023.36元。因被告向某家中确发生过外墙渗水,在一定时期内影响了被告向某正常家居生活,原告心港物业公司未能在第一时间有效处理,导致被告向某拖欠物业费,故本院对原告心港物业诉请被告向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4月7日至2007年6月30日、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合计人民币11,023.36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0元,由原告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2.21元,由被告向某负担人民币37.79元。因此款原告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向某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37.79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原告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甘磊
书记员:何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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