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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华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付涛(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曾国兵(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湖北华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杨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涛、曾国兵,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华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昌县花园镇北京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与被告湖北华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德龙公司申请诉前保全后,于2016年1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龙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涛,华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14年11月19日,德龙公司(乙方)与华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湖北华鑫老年公寓项目工程施工意向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本工程进行招投标,意向约定由乙方中标承建,具体以中标文件为准;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缴纳履约保证金五百万元整,协议签订三日内汇叁佰万元,余款贰佰万元在乙方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本意向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在乙方接到中标通知书后,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后作废!在加盖公章的意向协议上签字的分别是甲方胡某某、乙方黄某某。同年11月25日,德龙公司向华某公司指定账户电汇150万元,华某公司同日出具了收据。2015年5月7日,双方签订意向协议解除协定,内容如下:“甲乙双方通过慎重协商,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签定的湖北华鑫老年公寓项目工程施工意向协议。原合同的所有内容作废。甲方承诺在2015年5月底前退还乙方保证金一百伍拾万元整(¥1500000.00)。胡某某代表甲方,杜某某、黄某某代表乙方签字并盖章。2015年11月12日华某公司开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收款人为德龙公司,金额172万,用途还款;德龙公司进账时被告知该转账支票不能兑付。意向协议签订后没有实际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德龙公司应要求庭后提交了关于黄某某在我司身份的说明“认可黄某某系2014年至2015年期间我们业务经理。负责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及投标工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德龙公司与华某公司所签合同名称为工程施工意向协议,内容中重申“具体以中标文件为准”和“在乙方接到中标通知书后,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后作废”及“本意向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该意向协议本院审查认为,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列举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意向协议签订后,乙方没有接到中标通知,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实际进行工程施工活动;而是协商同意,解除了意向协议。合同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华某公司开具172万元转账支票用作还款的行为,可视为其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对合同已履行情况进行的结算和清理,应予准允。德龙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期间合法,理由正当。故对德龙公司要求华某公司退还150万元,赔偿损失22万元,支付相应利息43358元的诉讼请求一并予以支持。华某公司提出黄兵不是德龙公司在册建造师,属出借资质行为,协议无效,随后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也无效的辩解,与本院查明认定事实不符--协议属意向性,非正式施工合同;意向协议签订后未实际施工。合同签字人黄某某的身份对意向协议的效力没有直接、否定性的影响,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华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武汉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1763358元。(退还保证金150万元,赔偿损失22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应付款172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43358元。三项合计1763358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70元由湖北华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由武汉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德龙公司与华某公司所签合同名称为工程施工意向协议,内容中重申“具体以中标文件为准”和“在乙方接到中标通知书后,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后作废”及“本意向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该意向协议本院审查认为,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列举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意向协议签订后,乙方没有接到中标通知,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实际进行工程施工活动;而是协商同意,解除了意向协议。合同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华某公司开具172万元转账支票用作还款的行为,可视为其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对合同已履行情况进行的结算和清理,应予准允。德龙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期间合法,理由正当。故对德龙公司要求华某公司退还150万元,赔偿损失22万元,支付相应利息43358元的诉讼请求一并予以支持。华某公司提出黄兵不是德龙公司在册建造师,属出借资质行为,协议无效,随后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也无效的辩解,与本院查明认定事实不符--协议属意向性,非正式施工合同;意向协议签订后未实际施工。合同签字人黄某某的身份对意向协议的效力没有直接、否定性的影响,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华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武汉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1763358元。(退还保证金150万元,赔偿损失22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应付款172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43358元。三项合计1763358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70元由湖北华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由武汉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姚建新

书记员:欧阳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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