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9号。法定代表人:谢正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成,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监利上信服装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城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卜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成,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德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配电工程款4797685元及违约金,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付配电工程款4797685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工程总价、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和验收、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质量保修条款、违约责任、其他事宜等进行了约定,并已验收、审核、决算及交付被告正常使用,被告已偿付部分工程款外,现仍欠原告工程款4797685元及违约金未付。经原告多年多次索要未果,2018年7月18日,原告律师向被告发去律师函,请求被告在接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及时将所欠工程款4797685元及违约金偿付给原告,而后,被告回函称工程款已付清。依据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布的告知函约定,原告未收到下欠的配电工程款。鉴于被告违约及违法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所请。上信服装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合同属实,但其不欠原告工程款,工程款除了用现金支付外,剩余工程款4797685元已用房产进行了折抵,并签订了买卖合同,答辩人已向原告告知了用房产抵偿工程款的事实,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工程验收资料、工程款结算凭证、告知函、律师函、律师回复函及房屋买卖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工程总价、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和验收、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质量保修条款、违约责任、其他事宜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约定,如果甲方(被告)在整个合同付款周期内,没有按合同履行向乙方(原告)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成立了“武汉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信配电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郭会发为项目部负责人,具体组织现场施工。2015年1月20日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结算并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告知函》,告知被告,1.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到原告公司的账户;2.被告如果就工程款事宜需要与原告公司另行达成协议,该协议必须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行政章为准,否则,原告公司概不承认,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被告单位承担。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德源电力(强电)工程款结算式”,该结算式载明下欠原告工程款5497685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700000元工程款,余款4797685元至今未付。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去律师函,请求被告在接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及时将所欠工程款4797685元及违约金偿付给原告。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给原告回函称,被告已用房屋抵偿了配电工程结算余款,所欠工程款已付清,并向原告提供了2017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为:监利上信服装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武汉德源电力工程公司;甲方由其法定代表人郑卜义签章并加盖了单位公章,乙方由郭会发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应付房款4797685元抵配电工程款。原告认为未收到下欠的配电工程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求。审理过程中,被告愿意按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用房屋抵偿剩余工程欠款,原告未予同意。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所签《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剩余工程欠款4797685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以房抵款行为的效力问题。被告认为,2017年10月24日已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用房屋抵偿了所欠工程款,所欠原告工程款已经付清。原告认为,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告知函》,明确告知被告如果就工程款事宜需要与原告公司达成协议,必须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行政章为准,否则,原告公司概不承认。2017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郭会发签订的,加盖的是项目部的印章,原告不予认可。
原告武汉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电力公司”)与被告监利上信服装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信服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被告出具的《告知函》,明确告知被告就工程款事宜达成协议,必须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行政章,否则,原告公司概不承认。2017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在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之后,《房屋买卖协议书》没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行政章,《房屋买卖协议书》以房屋抵偿所欠工程款的约定对原告不发生约束力。综上,原、被告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797685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97685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结算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承担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监利上信服装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976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欠款总额4797685元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81元,减半收取计22590.5元,由被告监利上信服装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端垓
书记员: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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