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弘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立兵、程莉群,系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汉弘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弘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莉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弘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老汉沙公路(三环线至快活林)道路排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在原告出具的收货确认书上签名认可,该收货确认书注明被告共收到原告C30品种混凝土624.5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265元,价款合计165,492.5元,该收货确认书作为结算依据等内容。上述混凝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5,492.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武汉弘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老汉沙公路(三环线至快活林)道路排水工程,其中C30品种单价每立方米275元(若不含泵道,则每标号减10元);被告在办理商品混凝土备案手续前,将不低于总价款25%的预付款存于原告指定账户,于每一次价格结算完成后二日以内支付原告不低于70%的货款,尾款于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武汉市江岸区金元建材经营部印章;
证据二:收货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在原告出具的收货确认书上签名认可,该收货确认书注明被告共收到原告C30品种混凝土624.5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265元,价款合计165,492.5元,该收货确认书作为结算依据等内容。
被告陈某某在应诉时辩称:武汉市江岸区金元建材经营部系由被告于2003年经武汉市江岸区工商局登记成立的个体经营部,并于2011年主动登记撤销。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本案债务由被告个人负责。但被告曾经给付原告20,000元货款,应予扣除。且原告公司下属弘某搅拌站负责人(实际承包人)丰某某尚欠被告20余万元材料款未付,应该可以抵消本案所欠货款,故不同意给付原告本案混凝土款。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老汉沙公路(三环线至快活林)道路排水工程,其中C30品种单价每立方米275元(若不含泵道,则每标号减10元);被告在办理商品混凝土备案手续前,将不低于总价款25%的预付款存于原告指定账户,于每一次价格结算完成后二日以内支付原告不低于70%的货款,尾款于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武汉市江岸区金元建材经营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在原告出具的收货确认书上签名认可,该收货确认书注明被告共收到原告C30品种混凝土624.5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265元,价款合计165,492.5元,该收货确认书作为结算依据等内容。嗣后,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0,000元,剩余混凝土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经本院至武汉市江岸区工商局调查核实,该局并无武汉市江岸区金元建材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于价格结算完成后二日以前至少支付原告95%(25%+70%)的货款,尾款于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老汉沙公路(三环线至快活林)道路排水工程已经完工,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7,217.88元(165,492.5元×95%-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公司下属弘某搅拌站负责人(实际承包人)丰某某尚欠被告20余万元材料款未付,应该可以抵消本案所欠货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且被告称原告公司下属承包人欠其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弘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7,217.88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弘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弘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陈某某将此款连同上述付款内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弘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政
书记员: 李湘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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