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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弘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武汉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弘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杨家湖88号。
法定代表人: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超,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少敏,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武汉东西湖区吴家山革新大道南、十支沟西。
法定代表人:刘若。
委托代理人:戴莉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弘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诉被告武汉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弘某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天某公司作为买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其中原告天某公司签约代表为丰旺杰,被告弘某公司签约代表为刘长明、鲁建祥。合同约定由原告弘某公司向被告天某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就混凝土数量、价格、结算、付款、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的商品砼价格分别为:c10型号310元/立方,c15型号310元/立方,c20型号320元/立方,c25型号330元/立方,c30型号340元/立方,c35型号355元/立方,c40型号375元/立方;同时约定上述价款包含运输及泵送费用,非泵送则在上述价格基础上减10元/立方,如需抗渗则另加10元/立方。双方就供应量、价格结算和付款方式约定:供应量按月进行结算,价款结算与供应量结算同时进行,每次价格计算完成后二日内,被告天某公司向原告弘某公司支付不低于当次结算金额70%的货款,尾款在全部混凝土供应完成或工程结构封顶后叁个月内付清。合同就违约金约定:被告天某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向原告弘某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天某公司须向原告弘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天支付总货款的千分之五违约金。
另查明,在上述合同签订前,原告弘某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8日开始向被告天某公司供应第一批混凝土直至2014年4月24日。供货期间,双方不定期进行价格结算,并对供货单价进行三次调整(双方的供货时间、结算单价及调整及结算价详见本判决书附件《弘某公司与天某公司合同约定商品砼单价、供货、调价、结算情况一览表》),其中在2012年11月23日结算价款时双方在结算单上约定“所有罚款取消”。根据双方结算结果,被告天某公司累计应支付原告弘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3,231,650元,被告天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1日、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弘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5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600,000元、200,000元、188,000元、1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天某公司累计支付原告弘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2,838,000元,下欠货款本金人民币393,65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弘某公司与被告天某公司就双方交易价款再次进行决算并形成结算说明,说明记载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天某公司下欠原告弘某公司工程砼款370,000元,确定以此款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价格,双方签字生效,原告弘某公司合同签约代表丰汪杰、被告天某公司合同签约代表鲁建祥在该结算说明上签字。2014年10月30日,被告天某公司向原告弘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2月18日,原告弘某公司合同签约代表丰旺杰向被告天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天某公司同济项目尾款已全部结清(无任何其他费用)”。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弘某公司提交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砼结算单、《情况说明》,被告天某公司提供的结算说明、收条及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弘某公司按约向被告天某公司提供商品砼,双方当事人对货物及价款本身均无异议,被告天某公司也实际支付完毕货款本金,但确实存在超出约定付款期限付款的行为,依约应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被告天某公司所提供的结算说明和收条记载的内容能否免除其违约责任,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天某公司处于持续违约状态,应当依约计算欠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双方当日签署的结算说明,为双方当事人对此前欠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最终结算,该说明中记载的最终结算价款既包括货款本金也包含已经产生的违约金。2015年2月18日原告弘某公司向被告天某公司出具的收条是其对2014年10月15日双方最终结算价款付款的凭据,且该收条再次重申了双方之间无其他任何费用,在本院补充质证阶段和调查过程中,原告弘某公司无法就被告天某公司提供的收条记载内容“无其他任何费用”中费用的具体指代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证据进行说明,故本院认为该费用包含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在内的所有费用,即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本院对原告弘某公司提出的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弘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01元,由原告武汉弘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甘磊

书记员:何诚 商品砼标号 c15 c20 c25 c30 c35 c40 c15 c20 c25 c30 c35 c40 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1日 合同约定价格 供货时间 实际结算单价 结算时间 实际结算价款 2011.11.18-2012.4.25 2012.6.15 911010 双方协商:从2012年4月26日起所有标号商品砼价格下调10元/立方。 2012.4.26-2012.6.8 2012.6.21-2012.7.22 2013.2.5 276000 2012.8.2-2012.8.24 2013.1.5 429115 2012.8.27-2012.10.9 2012.11.23 1040820 双方协商:从2012年10月10日起所有标号商品砼价格上涨10元/立方。 2012.10.10-2012.11.10 双方协商:从2012年11月11日起所有标号商品砼价格上涨10元/立方。 2012.11.11-2012.11.13 2012.11.19-2012.11.25 2013.2.5 490000 2013.1.4-2013.3.14 2013.4.25 2014.3.15-2014.4.24 2014.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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