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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滨江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显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继承,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武汉市人,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28日依原告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2017年3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继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借款本息。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全部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实体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逾期利率,原告向被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既主张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又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两项主张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100.29万元,合计本息155.29万元。(借款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
二、驳回原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8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启波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肖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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