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开来九运港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碧霞轩103号。
法定代表人:丁峰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主则,男,武汉农合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汉南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邓南镇农产品加工园。
法定代表人:傅高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贤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兵,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滨江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显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自郁,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武汉开来九运港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汉南港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开来九运港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峰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主则、胡俊,被告湖北汉南港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贤明、刘恒兵、第三人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告武汉开来九运港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汉南港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湖北汉南港物流有限公司猪场拆迁及场地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甲方为湖北汉南港物流有限公司,乙方为武汉开来九运港经贸有限公司。约定由乙方对甲方位于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汉南港物流园区的猪场进行拆迁和场地硬化,拆迁工作包括猪场拆除、猪场老板的补偿和安置、当地村民协调和与政府的协调工作。其中场地硬化4800㎡,单价95元,合价456000元;猪场拆迁费820000元,合计总价1276000元;另约定:“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按1000000元总价执行和完成本合同所有内容,如以后甲方有适合乙方的工程,在同等条件、同等价格的前提下,优先考虑乙方”。本合同价格为包干价,已包含乙方所有费、税以及当地协调等一切费用。合同工期为45天,开工时间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还约定“猪场拆除完,经甲方确认后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全部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付至合同总价的95%;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甲方认可的建安发票”。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李长海就其位于汉南区邓南街汉南港口卓尔工业园区内的建筑物签订《房屋、猪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并于当日对该区域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及平整。原告也向案外人支付了820000元的拆迁款。同月的15日,原告因其系经贸公司不能开具建安发票,遂与被告及第三人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约定,汉南港猪场硬化工程施工方变更为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开具建安发票。原告承诺承担“汉南港猪场拆迁及硬化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15年7月3日,湖北汉南实业有限公司汉南商品汽车滚装码头工程项目部就猪场拆迁及硬化平整工程的验收情况向原告出具了《工作联系函》,提出该公司已于同日组织集团工程质量督查室对猪场拆迁及硬化工程进行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发现了部分问题,要求原告对部分分仓缝油膏灌入不密实,局部不均匀;商砼配比日期不符的问题进行整改,并以书面形式报该项目部进行验收,整改合格验收后支付合同款项。11月3日,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将后续工程交给其施工,向被告出具了《联系函》,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1276000元,并额外承担开票费用50000元;同时按月2%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其中820000元猪场拆迁费用的计息时间应从2015年2月12日即原告向猪场产权人支付之日起算,硬化工程的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计息。11月9日,湖北汉南实业有限公司汉南商品汽车滚装码头工程项目部针对原告的联系函出具了《回函》,其中载明:“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完成猪场拆迁及场地硬化建设工程,我公司按工程验收流程于7月上旬进行工程验收,并于10月20日通过了总裁办公会工程付款审批流程。另回复道:“1、有关工程总价及其他费用事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办理;2、考虑到猪场拆迁费用不属于建安工程,我公司同意承担82万元猪场拆迁费的开票税费50000元整;3、有关工程款的支付及后续与原告的合作事宜,按双方领导商谈的意见执行。”2015年11月24日,湖北汉南港物流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盘龙支行的账号向第三人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有该行武汉郭茨口支行的账号转账支付工程款950000元。2016年1月4日,被告再次以上述方式向第三人转账支付工程款62350元(实则是税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是以合同约定的1276000元结算,还是以1000000元进行结算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76000元及利息?2、被告与案外人湖北汉南港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3、原告主张820000元的逾期利息是否得到支持?4、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为后续工程所进行预算的费用?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湖北汉南港物流有限公司猪场拆迁及场地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中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猪场拆迁费为820000元,场地硬化为456000元,合同总价为1276000元,执行价为10000000元,条件是如以后被告有适合原告的工程,在同等条件、同等价格的前提下,优先考虑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后续工程委托给该公司施工,故要求合同应恢复成总价1276000元来执行。而被告答辩称原告诉争的240亩土地使用权人并未自己而是案外人湖北汉南港实业有限公司,该地块早于原、被告签订猪场拆迁及硬化合同之前就已租赁给另一案外人,且被告截止目前亦无适合原告承接的工程,故认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仍应按照执行价1000000元执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之所以将合同总价从1276000元减至1000000元,是基于将来承揽业务的可期待利益所做的让利约定。虽然本案所涉的240亩土地使用权人为案外人湖北汉南港实业有限公司,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湖北汉南港物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湖北汉南港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企业人格混同,案外人与原告2015年10月25日还专门召开会议就240亩土地的硬化事宜进行了沟通,其中明确载明“1、原告对于240亩场地硬化事宜,根据此前双方签订的猪场拆迁合同,向汉南港提出相关诉求,并形成书面文件报送汉南港;2、三方约定下周五前就猪场及240亩场地硬化事宜进行多方沟通协商解决。”此会议纪要说明被告及案外人曾向原告提及240亩土地的场地硬化工程并且为此与原告进行过协商,但最终该项目并未发包给原告承接,原告的预期无法实现。此外,《施工合同》中“如果以后有适合原告的工程”的约定对于履行期限和“何为适合”均未有明确表述,过于宽泛,难以界定具体的适用范围,原告的预期利益能否实现主要取决于被告的意志,且被告截止目前也无任何后续项目给原告承接。那么在原告预期利益未能实现的情况下,如果继续适用1000000元的合同约定价,在扣除原告为被告垫付的820000元拆迁款后,土地硬化工程款仅为180000元,较之原本的456000元缩减了近60%,这对合同一方的原告来说将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应按1276000元总价来结算《施工合同》,此外,由于合同约定“需预留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因此被告在预留5%质保金后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2200元(1276000元×95%-950000元)。综上,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另,《施工合同》约定“猪厂拆除完,经被告确认后,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50%,工程全部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付至合同总价的95%;另留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所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在原告拆除完猪场完后(2015年2月12日)向其支付50%的工程款计638000元。此外,被告在2015年11月9日的《工作联系函》中认可工程已经于2015年7月上旬验收,故其应当在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1212200元(1276000元×95%),但被告直至同年11月24日才向原告付工程款950000元,其逾期支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具体分段计算方式为:1、2015年2月12日至7月9日期间以63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2、2015年7月10日至11月23日期间以1212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3、2015年11月24日至今以262200元(1212200-9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现原告仅要求被告以欠付工程款27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4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属于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认可,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预留5%的质保金,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以262200元(1276000元×95%-9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4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至于被告辩称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62350元的意见,结合原告证据4,此款系应由被告支付的税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虽然被告辩称与案外人湖北汉南港实业有限公司系两个不同的企业,各自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形。但是根据本院查明,被告系案外人湖北汉南港实业有限公司发起设立,是其全资子公司,两者在人事、财产、业务上均存在交叉混同的情形。首先在人事方面,被告与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傅高潮”,且在原、被告往来《工作联系函》上签字的“谈贤明”在开庭时自认,其既是被告公司的执行总经理,也是案外人的副总经理,其工资由案外人发放,因此被告与案外人湖北汉南港实业有限公司在人事管理上存在混同。其次在财产方面,案外人湖北汉南港实业有限公司系被告的全资母公司,二者存在关联关系。再次在业务方面,被告与案外人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叠,此外本案所涉《施工合同》虽系原、被告所签订,但期间的事务均系案外人湖北汉南港实业有限公司的汉南商品汽车滚装码头工程项目部进行沟通协商。2015年7月3日案外人向原告送达《工作联系函》,载明“2015年7月3日我司组织集团工程质量督查室对猪场拆迁及硬化工程进行验收,并发现了以下问题……”同年11月9日,案外人项目部又就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关于履行猪场拆迁及场地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的联系函》向原告送达了《回函》,其中明确表述“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2月12日以总费用1000000元签订《猪场拆迁及场地硬化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按工程流程于7月上旬进行工程验收,并于10月20日通过了总裁办公会工程付款审批流程……关于履行合同的联系函我司已收悉,就来函中提出的回函如下……有关工程总价及其他费用实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办理;有关工程款的支付及后续与贵司的合作事宜,按双方领导商谈的意见执行。”上述函件上均加盖有案外人项目部公章以及当时就职于案外人处的谈贤明的签字。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涉及到的项目验收、整改、付款以及税票等重要问题实际上都是由案外人来沟通并且决定的,其中具体事务也是由案外人项目部和所属员工来具体操作的,而本案最终的付款单位又是被告。基于上述事实可认定被告与案外人在业务方面亦存在混同。综上,虽然被告与案外人湖北汉南港实业有限公司均为合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但因被告系案外人的全资子公司,且二者在人事、财务以及业务上存在混同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法认定被告与案外人湖北汉南港实业有限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案外人在上述《工作联系函》《回函》上的签字盖章效力及于被告。
关于焦点3,原告认为其在猪场拆除完后替被告向案外人李长海垫付了拆迁款820000元,被告应当从垫付之日(2015年2月12日)起向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认定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关键在于判断原告支付猪场拆迁款是否是其合同义务?合同对利息是否有所约定?本案中《施工合同》已载明“工程价款包括场地硬化款456000元和猪场拆迁费820000元,合计1276000元。”同时也约定“猪厂拆除完,经被告确认后,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50%,工程全部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付至合同总价的95%;另留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这说明原告的合同义务之一就是替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猪场拆迁费,此费用包含在合同总工程价款之中,被告仅需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即可,而无需在原告垫付之日就向其单独支付拆迁款,且合同中对垫付利息亦无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4、5,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后续工程没有具体确定,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委托其对土地进行评估,因此被告无需承担原告为工程预算所支出的费用,同时原告也不存在有可得利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第3、4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汉南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开来九运港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22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2200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4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开来九运港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1元,原告武汉开来九运港经贸有限公司负担6998元,被告湖北汉南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桂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彭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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