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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后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
付凯
梁贝(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
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陈少杰
魏德强
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许勤伍
李后来

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谭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凯。
委托代理人:梁贝,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84号。
负责人:夏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杰。
委托代理人:魏德强。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宝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勤伍。
被告:李后来,男,汉族。
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李后来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凯,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杰,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勤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后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因承建武汉碧桂园二期浅月湾工程,与原告签订了《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尚欠付混凝土货款807219元。因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5月18日的违约金428633元,并应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因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7219元;支付截至2015年5月18日的违约金428633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结算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807219元。
证据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碧桂园(汉南)浅月湾第一项目部真实存在,李后来是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直接签订涉案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未参与涉案合同的履行、结算、付款等合同行为,故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拖欠货款之说;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我公司收到法院诉讼材料之前,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催款函件,对于其他被告是否存在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与欠款的数额不清楚。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与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二,我公司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均在广东省,从未在湖北省承建相关建设工程,因此不可能与原告有任何经济利益关系。原告提交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签订方为李后来,李后来与我公司没有劳动或劳务等法律关系,我公司对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不知情,如果根据该合同要求我公司对其个人债务承担相关责任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后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面没有公司的公章,上面的项目章也不是公司的项目章,李后来只是公司的分包人,其对外签订合同没有经过公司同意;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结算证明不是公司出具的,欠款金额是李后来对原告承诺的,之后李后来有没有对原告付过款,公司不知情,如与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应是公司项目部对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李后来的职务行为认定公司不认可。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告与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碧桂园(汉南)浅月湾第一项目部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此项目系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建,武汉碧桂园(汉南)浅月湾第一项目部存在的事实已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虽然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项目部印章和李后来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李后来出具的结算证明,李后来的身份为武汉碧桂园(汉南)浅月湾第一项目部的负责人,此事实已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虽然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李后来为工程的分包人,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武汉碧桂园(汉南)浅月湾项目系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建,被告李后来系碧桂园(汉南)浅月湾第一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2010年3月28日,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碧桂园(汉南)浅月湾第一项目部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本案所涉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型号及单价为C30/285元/m3、C25/275元/m3、C20/265元/m3、C15/255元/m3、C10/235元/m3(自卸)。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车送实际方量为准结算,图算方量与实际方量在±5%范围内均属正常,超出部分双方协商解决;按月进度支付货款的80%,每月25日办理结算,次月15日前付款;尾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天支付总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混凝土,2014年5月13日,碧桂园(汉南)浅月湾第一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李后来出具证明,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因承建碧桂园浅月湾(一、二)期住宅工程,购买原告的混凝土材料款共计3557219元,截止2012年6月20日已付款2750000元,尚欠货款80721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虽提出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的辩称意见,但涉案工程项目确由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李后来为武汉碧桂园(汉南)浅月湾第一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后来因该项目建设需要以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碧桂园(汉南)浅月湾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否过高应综合考虑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当事人的过错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判断,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不予调整,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是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在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并从未在湖北承建相关建设工程,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7219元;
二、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80721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在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所欠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923元,由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告与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碧桂园(汉南)浅月湾第一项目部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此项目系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建,武汉碧桂园(汉南)浅月湾第一项目部存在的事实已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虽然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项目部印章和李后来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李后来出具的结算证明,李后来的身份为武汉碧桂园(汉南)浅月湾第一项目部的负责人,此事实已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虽然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李后来为工程的分包人,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武汉碧桂园(汉南)浅月湾项目系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建,被告李后来系碧桂园(汉南)浅月湾第一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2010年3月28日,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碧桂园(汉南)浅月湾第一项目部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本案所涉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型号及单价为C30/285元/m3、C25/275元/m3、C20/265元/m3、C15/255元/m3、C10/235元/m3(自卸)。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车送实际方量为准结算,图算方量与实际方量在±5%范围内均属正常,超出部分双方协商解决;按月进度支付货款的80%,每月25日办理结算,次月15日前付款;尾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天支付总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混凝土,2014年5月13日,碧桂园(汉南)浅月湾第一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李后来出具证明,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因承建碧桂园浅月湾(一、二)期住宅工程,购买原告的混凝土材料款共计3557219元,截止2012年6月20日已付款2750000元,尚欠货款80721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虽提出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的辩称意见,但涉案工程项目确由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李后来为武汉碧桂园(汉南)浅月湾第一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后来因该项目建设需要以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碧桂园(汉南)浅月湾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否过高应综合考虑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当事人的过错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判断,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不予调整,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是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在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并从未在湖北承建相关建设工程,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7219元;
二、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80721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在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所欠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923元,由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家斌
审判员:熊群锋
审判员:龙泽波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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