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谭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黎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凯,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峰,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林崇魁,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家斌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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