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谭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黎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凯。
委托代理人:常俊杰,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烽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乔木湾特1号。
法定代表人:朱伟胜,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烽火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16元,财产保全费3735元,由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家斌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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