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谭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黎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常俊杰,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48号-28号16-17层2号。
法定代表人:周继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力,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斗斗,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俊杰、付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高新五路(光谷二路-光谷三路)道排工程和保利十二橡树工程,与原告签订了《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9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59900元,并且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9月8日止的违约金224383元,并应支付自2014年9月9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3599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9月8日的违约金224383元,并支付2014年9月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599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3%,自2013年11月9日,并相应扣减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3月21日各支付的100000元分段计算。
被告口头辩称,1、被告仅就高新五路道排工程中向原告购买了混凝土,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关于高新五路项目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总货款700000元左右,被告已付款530000元,余款还剩200000元左右没有付清。保利五月花、保利十二橡树项目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也没有就这两个项目向原告付款。结算单上虽然有其项目负责人袁晓丰、工作人员韩用高、伍仲章的签字,但公司未对其进行授权,被告怀疑是上述三人以个人名义承接的工程,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是被告公司高新五路道排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并没有经过被告公司盖章确认。3、高新五路工程的混凝土货款,原告提高了货物价格。4、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并且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的高新五路道排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高新五路项目部)签订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总数量为约3000立方米,预计金额为约1000000元,具体混凝土品种、单价为:C30,320元/m3、C25,310元/m3、C20,300元/m3、C15,290元/m3、C10,280元/m3,数量均以实际小票量为准,上述单价含泵送费,自卸减10元/m3。交货地点为高新五路(铁路桥下),交货方式为小票签收。结算方式为每月5日进行结算,每月按结算量支付70%的砼款,尾款在砼款供应完毕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用手写字样约定“所有款项若未按时按量支付,被告需向原告按应付金额月利率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第6款同时约定了被告未按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购货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天支付总货款的万分之5的违约金。原告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被告加盖了高新五路项目部公章,并由其工程部经理胡顺签字。2011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工作联系函,载明原告欲对混凝土的价格作出调整,自2011年5月1日起混凝土合同基准价每立方上调30元,项目经理签字(盖章)处加盖了高新五路项目部公章,并有手写字样“经项目部研究决定,同意从2011年5月25日起商砼合同价格每立方上调壹拾伍元,2011年6月1日,五月花工地同,同意,胡顺,2011年6月1日”,被告认为该字样不是胡顺所签。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至2013年8月8日向原告供应了C30、C25、C25不加粉煤灰、C20、C20不加粉煤灰、C15、C10等型号的混凝土,每次供应双方均会签署一份结算表,结算表载明了项目名称、日期、工地名称及部位,等级、生产方量、输送方式、砼单价及砼金额等内容,被告项目负责人袁晓丰或工作人员韩用高、伍仲章在结算表上收货单位处签字。结算表中载明的项目名称除高新五路项目外,还有保利五月花和保利十二橡树项目,但样式基本一致,总货款金额为1139900元。其中,2011年5月25日前的结算表载明的混凝土单价与合同约定一致,2011年5月25日后的结算表载明的混凝土单价均比合同约定上调了15元。
诉讼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2012年1月20日、2013年2月5日、2014年3月21日依次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150000元、180000元、100000元,共计5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还于2013年2月4日、2014年1月28日、分别向其支付150000元、100000元,被告认为其仅支付了高新五路工程的工程款530000元,这两笔货款不是被告所支付。
以上事实,有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联系函、结算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高新五路项目部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高新五路项目部作为被告设立的内部机构,被告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向被告发送的工作联系函载明了原告欲将合同单价每立方上调30元,被告加盖了其高新五路项目部公章,并且有同意自2011年5月25日每立方上调15元的字样。被告虽然不认可签字字样系胡顺所签,但其未对字样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结算单上也加盖了高新五路项目部公章,且根据结算单的价格可以看出双方所有的结算单单价均是按照工作联系函签字字样履行,即每立方上调15元,履行期间也与签字字样一致。故本院认定工作联系函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工作联系函的约定履行。原、被告虽然只就高新五路项目签订了买卖合同,保利五月花和保利十二橡树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保利五月花和保利十二橡树项目的结算单上均有被告项目负责人袁晓丰、韩用高、伍仲章的签字,且结算单样式、混凝土型号、单价及签字字样与高新五路项目部的结算单一致,工作联系函上也记载有“五月花工地同”的字样,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就保利五月花和保利十二橡树项目的混凝土买卖以实际履行的方式也达成了合意,被告应当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支付货款。根据结算单的记载,被告共计向原告提供混凝土113990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780000元,虽然被告只认可其仅支付了530000元,但原告对自己不利事实进行了自认,并结合本案其他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8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59900元未支付。
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2013年8月8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当在11月8日前将所有货款向被告付清,被告延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款项若未按照按量支付,被告需向原告按应付金额月利率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第6款同时约定了被告未按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购货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天支付总货款的万分之5的违约金。因上述两种方式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一致,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真实意思是按照何种方式进行,属于约定不明。且被告认为约定过高并请求本院予以调减,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受到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因2013年11月9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599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3月21日各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故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3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金额分段计算为10390元。2014年3月21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以359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2日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9900元;
二、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3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390元;
三、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9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4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21.5元,由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64.3元,由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7.2元。财产保全费3441元,由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志涛
书记员: 虞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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