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谭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凯。
委托代理人:梁贝,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84号。
负责人:夏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杰。
委托代理人:魏德强。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宝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勤伍。
被告:李后来,男,汉族。
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李后来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凯,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杰,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勤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后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武汉碧桂园(汉南)浅月湾项目系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建,被告李后来系碧桂园(汉南)浅月湾第一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2010年3月28日,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碧桂园(汉南)浅月湾第一项目部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本案所涉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型号及单价为C30/285元/m3、C25/275元/m3、C20/265元/m3、C15/255元/m3、C10/235元/m3(自卸)。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车送实际方量为准结算,图算方量与实际方量在±5%范围内均属正常,超出部分双方协商解决;按月进度支付货款的80%,每月25日办理结算,次月15日前付款;尾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天支付总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混凝土,2014年5月13日,碧桂园(汉南)浅月湾第一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李后来出具证明,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因承建碧桂园浅月湾(一、二)期住宅工程,购买原告的混凝土材料款共计3557219元,截止2012年6月20日已付款2750000元,尚欠货款80721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虽提出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的辩称意见,但涉案工程项目确由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李后来为武汉碧桂园(汉南)浅月湾第一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后来因该项目建设需要以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碧桂园(汉南)浅月湾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否过高应综合考虑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当事人的过错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判断,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不予调整,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是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在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并从未在湖北承建相关建设工程,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7219元;
二、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80721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在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所欠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923元,由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家斌 人民陪审员 熊群锋 人民陪审员 龙泽波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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