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潭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占绪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常俊杰,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峰。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晓勤
书记员:徐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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