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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区藤某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发展三村49号。
法定代表人:熊钢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湖北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江汉区藤某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武汉市江汉区常展里424号3单元801室。
经营者:章旭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江汉区藤某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藤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藤某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对本案争议事实进行鉴定,并改判建工装饰公司向藤某建材经营部根据鉴定结果据实支付货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藤某建材经营部负担。事实和理由:1.藤某建材经营部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由刘益定承包,亦未能证明左纪顺、刘大安受刘益定委托进行现场管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错误。2.藤某建材经营部明知左纪顺、刘大安没有采购涉案工程材料的授权,仍与之签署销售单、对账单,左纪顺、刘大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建工装饰公司未对该二人的行为进行追认,藤某建材经营部与刘大安、左纪顺签署销售单、对账单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3.藤某建材经营部一审时没有提交销售单、对账单原件,其诉请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根据建工装饰公司的申请对争议的货物数量及价格进行鉴定,直接判令建工装饰公司支付货款错误。且一审法院拒收建工装饰公司在法庭释明的期限内提交的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
藤某建材经营部辩称,1.建工装饰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自认刘益定系其公司员工,且内部承包了涉案工程,对该事实藤某建材经营部无需举证。2.藤某建材经营部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应材料,一审法院亦依职权调查确认刘大安、左纪顺系项目工地管理人员身份,刘大安、左纪顺在藤某建材经营部销售单及对账单上签字,可以视为建工装饰公司对其上价格予以认可。3.藤某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销售单及对账单的原件,建工装饰公司申请鉴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藤某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工装饰公司支付货款130860元,由建工装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左纪顺、刘大安系建工装饰公司中标潜江市城乡劳动力就业再就业教学楼装饰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该工程交由该公司员工刘益定,刘益定委托左纪顺、刘大安为该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左纪顺、刘大安对外签订、授权他人签订或者虽未授权,但事后追认的合同构成代表建工装饰公司的表见代理。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左纪顺、刘大安对外签订、授权他人签订或者虽未授权,但事后追认的合同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建工装饰公司承担。该院对藤某建材经营部向该院提交的对账单,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藤某建材经营部虽未与建工装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均认可建工装饰公司向藤某建材经营部购买穿孔板、平板、异型板装饰材料的事实存在,结合藤某建材经营部提交销售单、对账单等证据,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已成立,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左纪顺、刘大安在藤某建材经营部对账单上签名构成代表建工装饰公司的表见代理,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建工装饰公司承担,建工装饰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建工装饰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藤某建材经营部货款13086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7元,减半收取1458.5元,由建工装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二审法庭询问时,建工装饰公司及藤某建材经营部均陈述,刘大安系涉案工地材料保管员。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根据2014年5月31日的对账单载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4月29日,建工装饰公司向藤某建材经营部购买不同型号的穿孔板、平板、异形板共计价值290860元,已付货款160000元,尚欠货款130860元。该对账单上有建工装饰公司的刘大安、左纪顺及藤某建材经营部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建工装饰公司与藤某建材经营部均认可双方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仅对供货数量及单价发生争议,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藤某建材经营部提交的2014年5月31日的对账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建工装饰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对账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争议的供货数量、单价应通过鉴定的方式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6)鄂96民终240号民事判决确认,建工装饰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刘益定作为该公司员工,内部承包了涉案工程,并委托左纪顺作为该工程的管理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左纪顺系建工装饰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且藤某建材经营部提交的销货单上有左纪顺的签字,藤某建材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左纪顺能够代表建工装饰公司对外签署对账单,左纪顺签署对账单的行为应由建工装饰公司承担法律后果。且前述销售单上载明的供货数量及单价,能够与对账单上的部分内容相印证,一审法院采信对账单确认双方之间的货物往来金额及未付款数额,并无不当,对建工装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建工装饰公司关于藤某建材经营部一审时没有提交销售单、对账单原件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建工装饰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根据该公司的申请对争议的货物数量及单价进行鉴定,进而直接判令建工装饰公司支付货款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建工装饰公司一审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其于一审庭审时口头提出,一审法院限其在庭审结束后4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且本案已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货物的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并无鉴定之必要,故对建工装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建工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上诉人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赵湘湘

法官助理胡煜婷 书记员胡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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