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熊小搏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
熊小搏
朱凡(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刘杰

原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东路特8号4层B5。
法定代表人李让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熊小搏。

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凡,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5楼。
负责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男,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熊小搏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26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保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由审判员朱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熊小搏的委托代理人朱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在投保单的第七项,保险人已用黑体字明确提示了免责条款,第八项同样用黑体字提醒投保人申明,并且原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人签名处已加盖公章,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院对上述相关责任免除保险条款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在被告保险公司保单,所附责任免除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约定:“因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上述条款表达的意思是,如果保险车违规超载因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投保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发生的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其原因是由于驾驶员周建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并非是超载引起,故因操作不当不属于保单所附责任免除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约定免赔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法赔偿。原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熊小搏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保险合同是原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而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行驶证上所有人是原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因交通事故造成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修车费108460元、施救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因鉴定费2000元未经过保险人的事先书面同意,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车损保险金111640元。(车辆修理费108640元、施救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熊小搏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在投保单的第七项,保险人已用黑体字明确提示了免责条款,第八项同样用黑体字提醒投保人申明,并且原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人签名处已加盖公章,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院对上述相关责任免除保险条款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在被告保险公司保单,所附责任免除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约定:“因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上述条款表达的意思是,如果保险车违规超载因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投保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发生的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其原因是由于驾驶员周建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并非是超载引起,故因操作不当不属于保单所附责任免除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约定免赔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法赔偿。原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熊小搏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保险合同是原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而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行驶证上所有人是原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因交通事故造成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修车费108460元、施救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因鉴定费2000元未经过保险人的事先书面同意,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车损保险金111640元。(车辆修理费108640元、施救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熊小搏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珊

书记员:操新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