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康某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澜桥康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栋梁,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海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
被告:宋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武汉康某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海洋、宋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康某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华、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洋、宋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拖欠未缴的物业费95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34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6日,被告接收其所购买的天纵.水晶郦都一期6-2-202号房屋并签署入伙协议,同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购房屋及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以每月每平方米1.6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拖欠物业费,原告有权要求其补缴并可自欠缴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今拒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一直推诿拒绝。特诉至法院。
被告冯海洋、宋文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海洋、宋文系天纵.水晶郦都一期6-2-202号房屋业主,房屋面积122.35平方米。2013年5月16日,原告武汉康某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冯海洋、宋文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含小区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交通、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等;业主交纳物业费的时间:自购房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开始计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第一个月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6元计收;若业主违反协议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原告在物业服务期间,被告冯海洋、宋文缴纳物业费至2014年5月31日,从2014年6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费。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缴通知单,催费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康某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因被告冯海洋、宋文与原告武汉康某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冯海洋、宋文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武汉康某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冯海洋、宋文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5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请求,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并非完美无瑕,尚有需要改进的地方,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海洋、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康某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592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康某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原告武汉康某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8元,被告冯海洋、宋文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毛慧
书记员: 游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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