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平安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武青三干道旁。
法定代表人:周林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孝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湖北省监利县红城中心小学教师,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徐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无职业,住湖北省监利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杰菲,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周洪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私营业主,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陈杰,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平安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平安家公司)与被告刘孝彬、徐红某及第三人周洪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锋,被告刘孝彬、徐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杰菲,第三人周洪如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家公司诉称:2010年3月4日19时50分,被告刘孝彬与徐红某之子刘爽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1月10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肇事客车司机与保险公司赔偿刘爽家属经济损失291,828元(已赔付)。2011年3月3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爽为工亡。2011年10月17日,刘孝彬与徐红某向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月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洪劳人仲裁字第338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原告认为,第三人周洪如是刘爽的实际用工人,应由周洪如承担刘爽之死的责任,原告在2008年之前已将竹叶山分公司的经营权与所有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周洪如,周洪如承担分公司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原告与被告刘孝彬、徐红某之子刘爽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刘爽已实际死亡,被告刘孝彬与徐红某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主体不适。被告刘孝彬与徐红某提出请求差额工资是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洪山区仲裁委裁决的是2009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裁决事项与请求不符。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刘爽之死不属于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刘爽之死经济责任,由周洪如承担刘爽之死导致经济责任。即向被告刘孝彬与徐红某支付丧葬费补助金13,606.5元,工亡补助金343,500元,扣除已获得民事伤害赔偿291,828元,一次性尚须向被告支付65,278.5元;承担刘爽2009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平安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周洪如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二七工商所出具的《关于周洪如无照经营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刘爽死亡前在竹叶山分公司工作,该公司由周洪如承包经营,一切用工责任由周洪如承担。
证据二:原告持有的竹叶山分公司合同章、武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各1份。证明周洪如使用的“竹叶山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被告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印章虚假,从而证明原告与刘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资料都是虚假的,工伤认定结论和复议结论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周洪如伪造分公司印章系个人行为,因此发生的一切后果包括用工责任,应由周洪如个人承担。
被告刘孝彬、徐红某辩称:刘爽的死亡属于工伤是由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0438号文件认定,由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刘爽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与刘爽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被告刘孝彬、徐红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决定书》(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0438号)1份。证明认定刘爽的死亡属于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证据二:《行政复议决定书》(鄂人社复决字(2011)第30号)1份。证明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0438号工伤认定决定。
证据三:刘爽死亡证明、刘爽火化证、刘爽身份证复印件、刘爽户口簿、刘爽户籍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均系复印件)各1份。证明刘爽身份及被告刘孝彬、徐红某系其父母。
证据四:武汉平安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竹叶山分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明刘爽2009年1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主任设计师,工资约为1,000元/月。
第三人周洪如述称:第三人与刘爽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与原告也不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孝彬、徐红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经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经营承包合同》上的公章模糊不清,仲裁书中写明了在仲裁时原告提交的《经营承包合同》是没有公章的,可以证明该章是事后盖的;《关于周洪如无照经营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中的合同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物证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不能证明《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第三人周洪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经营承包合同》有异议,认为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合同是没有印章的,现在提供的合同与原提交的合同不一致;认为《关于周洪如无照经营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中的公章有异议,无法辨别真实性;对《物证鉴定书》的关联性存在异议,没有见过《户外广告发布合同》鉴定时的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平安家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资料是虚假,所以认定结论是错误的;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上所盖的合同章系伪造的,且在证明上一般该用专用章,而不是合同章。第三人周洪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来源有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平安家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虽然未加盖公章,但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周洪如无照经营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刘孝彬、徐红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原告平安家公司将其所属的竹叶山分公司经营权承包给第三人周洪如,并与之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未加盖公章。被告刘孝彬、徐红某之子刘爽于2009年1月1日就职于平安家公司竹叶山分公司,从事家装设计功能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刘孝彬、徐红某之子刘爽月工资为1,000元。2010年3月4日,被告刘孝彬、徐红某之子刘爽在完成公司指派的工作返回途中被一客车撞倒,经长江航运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1月10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肇事客车司机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孝彬、徐红某经济损失291,828元(已赔付)。2011年3月3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爽为工亡。2011年7月13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经行政复议维持了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2011年6月14日,原告平安家公司注销了竹叶山分公司。另查明,被告之子刘爽工亡时,武汉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2,267.75元/月,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7,175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孝彬、徐红某之子刘爽生前在平安家公司竹叶山分公司工作,2010年3月4日其在完成公司指派的工作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认定为工伤,故应享受工亡待遇,原告要求认定刘爽之死不属于工伤,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孝彬、徐红某之子刘爽与原告武汉平安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竹叶山分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平安家公司应支付刘爽2009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被告刘孝彬、徐红某之子刘爽属于工亡的情形,应享受工亡的待遇,其中,丧葬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2,267.75元/月×6个月=13,606.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17,175元/年×20年=343,500元,因被告刘孝彬、徐红某已获得了相应民事赔偿291,828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款项65,278.5元。2008年8月29日原告将其所属的竹叶山分公司经营权承包给第三人周洪如,而第三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平安家公司竹叶山分公司亦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已于2011年6月14日注销,故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周洪如为实际用工人,其以原告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平安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孝彬、徐红某支付其子刘爽工亡补助金差额人民币65,278.5元;第三人周洪如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武汉平安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孝彬、徐红某支付2009年2月至12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第三人周洪如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汉平安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晖
书记员: 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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