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常阳某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
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兴旺(河北唐山丰润区左家坞法律服务所)
原告武汉常阳某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
负责人熊九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兴旺,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汉常阳某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与被告李秀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常阳某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群、被告李秀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旺、证人李树胜、冯某、耿某、李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精神,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工程企业用人单位,将所承揽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树胜,对李树胜招用的施工人员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李秀园经他人介绍被招用到被告承建的工地,其所提供的劳动属原告承建工程业务的组成部分,自被招用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故应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汉常阳某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与被
告李秀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驳回原告武汉常阳某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
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武汉常阳某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精神,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工程企业用人单位,将所承揽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树胜,对李树胜招用的施工人员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李秀园经他人介绍被招用到被告承建的工地,其所提供的劳动属原告承建工程业务的组成部分,自被招用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故应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汉常阳某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与被
告李秀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驳回原告武汉常阳某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
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武汉常阳某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子良
审判员:王淑芬
审判员:杨立鑫
书记员:马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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