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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徐古街正街。
法定代表人:周胜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楚兵,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镇东岭村316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永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穆,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楚兵、张海燕,被告恒兴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兴缘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8,747,388.00元;2、判令恒兴缘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所欠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暂算至2016年7月24日为287,473.00元);3、由恒兴缘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恒兴缘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恒兴缘公司将“光谷新青年三期”工程中的9#、10#楼发包给我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地点在葛店镇。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21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期间,恒兴缘公司断断续续共计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80,752,612.00元。至2016年5月24日,经双方反复协商、核对、结算,最终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09,500,000.00元。减去恒兴缘公司已付款项,该公司欠我公司28,747,388.00元未付。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恒兴缘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与常某建设公司签订《工程补充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实际欠款金额有异议。常某建设公司起诉的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常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分别为《工程补充协议》、工程联系函三份、报告一份。常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补充协议》与恒兴缘公司提交的《工程补充协议》打印部分完全相同,不同的是常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协议中甲方项目经理、乙方工地代表之处横线上分别填写了张德浩、徐楚兵之名,其他条文一致,不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本院依法对该协议予以采信;工程联系函有恒兴缘公司的有关人员签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报告系常某建设公司向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反映情况,该证据也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亦予以采信。2、常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为回款明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釆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恒兴缘公司与常某建设公司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恒兴缘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光谷新青年三期工程发包给常某建设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为葛店镇。承包范围为本工程设计要求及图纸及规范的工程内容,含结构部分、建筑安装部分(土方、消防、门窗除外)、水、电、暖通工程等全部工作内容及相关约定说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3日,以开工报告为准。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工程结算按照以下依据及规则计算:1、光谷新青年三期工程施工图及设计变更、相关规定;2、2008年《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3、2008年《湖北省装修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4、2008年《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5、2008年《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与鄂州市有关取费标准;6、(鄂建文[2011]80号)《关于调整我省现行建筑工程计价依据定额人工单价通知》;7、材料价差按鄂州市发布的建设工程信息价格进行调整,信息价中没有的材料则按照实际价格结算;8、施工期间遇到新的政策性调价文件则按新文件执行;9、按以上方法算出的总造价下浮6%后即为工程结算价款。本工程总价款暂定为8600万元(夹层板施工);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框架主体封顶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封顶前2013年春节期间另支付200万元以上的农民工工资;自框架封顶验收后每月按月进度支付当月进度款70%;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款的90%;工程验收取得备案证后支付至合同总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1年且乙方履行相关保修责任后付清结构部分保修金,防水部分满5年后七天内付清;如工程完工验收后,甲方不能足额支付合同款项,甲方将用本工程一楼铺面房抵扣应付工程款项,抵扣的房产价格按售价80%兑价。甲方项目经理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相应顺延工期。同时,该合同还就图纸、双方的工作职责、工期延误、设计变更、采购材料、违约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常某建设公司于同年9月开始施工,2013年6月29日结构封顶。2013年8月4日,常某建设公司向恒兴缘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尽快支付工程进度款。2014年3月20日,常某建设公司再次向恒兴缘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尽快支付工程进度款。同年4月25日,常某建设公司又一次向恒兴缘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尽快支付工程款,并督促专业分包工程进度,确保能在5月份开始拆除施工电梯进行收尾工作。同年10月21日,光谷新城三期新青年工程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巿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因恒兴缘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常某建设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交《报告》,要求帮助解决拖欠工程款事宜。2016年5月24日,恒兴缘公司与常某建设公司签订《光谷新城三期新青年建设工程造价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光谷新城三期新青年项目结算总造价1.095亿元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反复核对、协商一致,无任何遗留问题。按照2012年8月1日双方签订《工程补充协议》和相关文件确定的工程价款。”截止2016年8月1日,恒兴缘公司以提供钢材、交付承兑汇票及现金转款方式向常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0,752,612.00元(含钢材款800,000.00元),下欠工程款28,747,388.00元(其中,结构部分保修金4,927,500.00元,防水部分保修金547,500.00元)。在常某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恒兴缘公司又于2016年8月29日向常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常某建设公司与恒兴缘公司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恒兴缘公司下欠常某建设公司工程款的数额?2、恒兴缘公司应否向常某建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恒兴缘公司下欠常某建设公司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恒兴缘公司与常某建设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光谷新城三期新青年建设工程造价确认书》,确认工程项目结算总造价109,500,000.00元。该总造价是双方反复核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经双方经办人签字和盖章。截止2016年8月29日,恒兴缘公司共计向常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1,752,612.00元,下欠工程款为27,747,388.00元(含结构部分保修金4,927,500.00元、防水部分保修金547,500.00元)。协议第十一条第六款约定“余款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1年乙方履行相关保修责任后付清结构部分保修金,防水部分满5年后七天内付清”,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2014年10月21日)至今,已经超过1年,结构部分的保修金已经届满,应予支付。而防水保修金547,500.00元尚未满5年,不具备支付条件。该防水保修金到期后,常某建设公司可另行主张。扣减后,恒兴缘公司现下欠常某建设公司到期工程款27,199,888.00元。恒兴缘公司将税务发票金额、领款条金额相加,计算的已付工程款有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恒兴缘公司应否向常某建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协议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约定“甲方项目经理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相应顺延工期”,该约定中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协议第十一条第五款约定“工程验收取得备案证后支付合同总款的95%”,即未付至95%工程款的部分应从取得备案证之日起按照4.35%计算利息。恒兴缘公司在2016年8月29日又向常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00元,此后的计息基数相应予以扣减后继续计息。结构部分保修金4,927,500.00元于2015年10月21日届满,应按照4.75%计算利息。但常某建设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含保修金)均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恒兴缘公司与常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常某建设公司承包施工的光谷新城新青年三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经过双方结算总造价,结构部分的保修金也已经到期,恒兴缘公司欠付工程款(含结构部分保修金)没有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常某建设公司对到期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未到期的防水保修金及其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199,888.00元。
二、被告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701,908.39元(算至2016年12月23日,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7,199,88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186,9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91,974.00元,由原告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40.00元,被告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8,2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湛少鹏 审 判 员  宋光亮 人民陪审员  章政军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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