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徐古街正街。法定代表人:周胜清,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迪,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国民,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金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黄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金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1192096.58元及利息(利息以1192096.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税金)2247934.6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湖北汉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汉公司)将其位于葛店开发区的祥瑞东方城(一期)1、2、3、4、5、6、7、8#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其中的6#、8#楼及地下室工程分包给了被告。2014年1月21日,被告完成了6#、8#楼及地下室和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并于同年8月26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以6#、8#楼及地下室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金汉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该案经过一、二审及再审后,于2018年3月1日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223518.19元及利息,金汉公司在欠付的6031421.61元的范围内向被告承担责任。早在2011年12月5日。被告就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祥瑞东方城6#、8#楼属杨金江个人承包,自负盈亏,如发生的经济往来,经济纠纷,由我本人负责。”但是在施工期间,被告并未积极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先后拖欠了部分材料费、人工费及其他作为施工方应当分摊的费用共计1192096.58元,因被告一直以原告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原告被迫承接了被告欠下的上述债务。同时,被告在已经成功主张了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拒绝履行作为施工方的纳税义务,致使原告承担额外的税负。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湖北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违法分包人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杨金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8)鄂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杨金江支付工程款7223518.19元及利息,由湖北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6031421.61元的范围内向杨金江承担给付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己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杨金江的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审理,再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8843元,由原告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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