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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金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徐古街正街。法定代表人:周胜清,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民,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指令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且要求上诉人额外负担诉讼费,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1、本案不存在“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的情形。前诉是杨金江诉湖北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在该案中是第三人,而本案诉讼参加人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案的当事人不同。2、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同。前诉中杨金江起诉主张建设工程款,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杨金江承担其施工期间以上诉人的名义所欠的材料款及依法应当缴纳的税金。3、两案诉讼请求不同,且本案诉讼请求并非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前诉案件并没有涉及到材料款、税金,后诉与前诉判决结果不相冲突。(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是上诉人起诉的重要事实根据。前诉中上诉人均是第三人的地位,均未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判决建设单位湖北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根据上述生效的再审判决向杨金江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后,杨金江当然应该履行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义务。(三)一审在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况下,仍要求上诉人承担38843元的案件受理费,明显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的规定。被上诉人杨金江辩称,(一)因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且税金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一审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二)葛店开发区祥瑞东方城一期6#、8#楼及地下室工程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湖北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上诉人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其与湖北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对账,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故上诉人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请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三)案件受理费的承担属笔误,并不影响一审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上诉人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1192096.58元及利息(利息以1192096.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税金)2247934.6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湖北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违法分包人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杨金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8)鄂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杨金江支付工程款7223518.19元及利息,由湖北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6031421.61元的范围内向杨金江承担给付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己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杨金江的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审理,再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8843元,由原告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杨金江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鄂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询问(调查)通知书。用以证明税金属税法调整的范围,且上诉人提出的税金已由税务机关正在处理之中。证据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再4-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在再审判决中已作出了审理,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杨金江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纳税虽属于税法调整,但不能以此来否定双方当事人因纳税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且该通知书并没有证明被上诉人已按税务机关的要求缴纳了相关税费。上诉人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杨金江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上诉人重复起诉的目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询问(调查)通知书是鄂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达到被上诉人杨金江已缴纳了税款的证明目的,故对被上诉人杨金江提交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018)鄂民再4-1号民事裁定书是对生效文书的补正,故对被上诉人杨金江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上诉人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金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644号、(2017)鄂07民终385号、(2018)鄂民再4号案件,分别是杨金江(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诉湖北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诉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前诉中杨金江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93151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4770355.8元,后期利息计算至偿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湖北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为“1、支付耽误工期拖延竣工验收的违约金4690000元;2、因迟延竣工验收及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3000000元;3、提交已经支付工程款的发票”,最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日判决“一、撤销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644号、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7民终385号民事判决;二、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杨金江支付工程款7223518.19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7223518.1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湖北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6031421.61元的范围内向杨金江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杨金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湖北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诉人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次起诉即后诉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1192096.58元及利息(利息以1192096.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税金)2247934.67元”,单从起诉的金额看,上诉人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诉诉讼请求第一项1192096.58元应是前诉中(2018)鄂民再4号民事判决“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杨金江工程款7223518.19元扣减湖北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6031421.61元”后得出的结果,前诉对上诉人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次主张的1192096.58元是否已实体上进行了处理,或者上诉人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次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应通过组织双方对账的方式予以审查确认。对于税金,按照相关规定虽应由税法予以调整,但因上诉人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湖北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祥瑞东方城项目后,将其中的6#、8#楼违法分包给被上诉人杨金江施工,杨金江亦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了祥瑞东方城项目6#、8#楼工程款,并得到了支持,由此而产生缴纳对应税金的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杨金江承担,上诉人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祥瑞东方城项目的总包方,享有因代垫税金而产生的追偿权,但上诉人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是否代垫税金负有举证的责任。综上,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相同,且后诉请求中的1192096.58元是否存在否定前诉的情形,应进行实质性审查,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并合理分配各方的举证责任从实体上进行处理。(二)关于裁定驳回起诉是否应收取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应收取诉讼费,故上诉人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仍要求其承担38843元受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32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郭玥彤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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