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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帕某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与珠海耕本客健身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帕某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服饰加工基地生产车间6号。
法定代表人:余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锋,湖北般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珠海耕本客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46346(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李善勇。

原告武汉帕某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某公司)与被告珠海耕本客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耕本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帕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耕本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帕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17.5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转让款利息损失(以尚欠的转让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9日计算至还款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向原告提出以现金收购原告全部经营业务和资产,双方经磋商,于2018年5月签订《关于支付现金购买武汉帕某体育管理有限公司全部经营业务和资产的协议》。协议约定标的资产的交易价格为35万元,被告通过双方共管账户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交易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配合被告接管经营原告经营的位于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健身会所欧客健身汉阳店,配合办理相应的消防变更手续。但被告仅按合同约定向共管账户转入第一次的款项,此后便拒绝支付余下款项,目前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耕本客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帕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耕本客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帕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原告帕某公司与被告耕本客公司签订《关于支付现金购买武汉帕某体育管理有限公司全部经营业务和资产的协议》,原告帕某公司作为转让方,被告耕本客公司作为受让方,以支付现金方式购买原告全部经营业务和资产。约定标的资产的交易价格为35万元。双方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建立共管账户,分三次支付交易款项。第一次:自协议签署生效、共管账户完成开立且由原告成功签署续租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日内,被告将交易价款总款金额的50%计175,000元,打入共管账户;并自标的资产完成交割之日起算满一个月后、且完成所有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及开业消防检查合格手续等协议约定条件之日起3日内,被告将该第一笔转让款计175,000元解除共管并支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第二次:在第一笔转让款完成解除共管并支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3日内,甲方将交易价款总款金额的30%计105,000元支付至共管银行账户;自标的资产完成交割之日起算满三个月之日起的3日内,被告将交易价款总款金额的30%计105,000元从共管银行账户支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第三次:在第二笔转让款完成解除共管并支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3日内,甲方将交易价款总款金额的20%计70,000元支付至共管银行账户;自标的资产完成交割之日起算满六个月之日起的3日内,被告将交易价款总款金额的20%计70,000元从共管银行账户支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派人进场接管了原告设备、客户信息等资产及业务,于2018年5月完成了资产交割。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6月1日协助以武汉耕本客健身有限公司名义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将被告新设分公司营业执照迁入原告注册地址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服饰加工基地生产车间6号,并于2018年7月完成了消防变更手续等其他协议约定条件。2018年6月22日,被告将第一笔款项125,000元打入共管账户(另有50,000元打入原告方个人账户),2018年8月6日,被告解除共管账户,将125,000元转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此后,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于2018年8月24日发出《违约通知书》,告知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按时存入第二期交易资金105,000元。原告另述称被告在武汉及全国开设多家分店,已出现多起关店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帕某公司与被告耕本客公司签订的《关于支付现金购买武汉帕某体育管理有限公司全部经营业务和资产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2018年8月6日,被告解除共管账户向原告支付第一笔交易价款,证明原告已依照协议完成了相应支付条件。在完成第一期支付后,剩余两期支付条件本质上只是时间间隔的差别,即分别为资产完成交割之日起算满三个月之日起3日内及六个月之日起3日内。本案资产交割在2018年5月份已完成,故至迟被告应于2018年11月支付剩余两期交易价款。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转让款175,000元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关于支付现金购买武汉帕某体育管理有限公司全部经营业务和资产的协议》19.2约定,违约方应依本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因其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差旅费、商务费、尽职调查费用、聘请中介机构而产生的费用等,以及为避免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律师代理费,有相关合同及凭证,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无相关凭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支付转让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从2018年8月9日起算不符合本案事实,按照协议约定符合条件的最后一期支付期限应在2018年11月,故本院认定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耕本客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帕某体育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75,000元及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珠海耕本客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武汉帕某体育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帕某体育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珠海耕本客健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泽锋

书记员: 王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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