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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宜昌良友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杨成刚(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
张爱民(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
宜昌良友置业有限公司
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江南大道131号209-212号。
代表人孙齐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成刚,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良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五一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正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马建工宜昌分公司)与被告宜昌良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马建工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刚、张爱民,被告良友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黑马建工宜昌分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润恒·国华尚景”主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然合同的首部承包人为武汉黑马建工集团,但该合同的尾部由原告签字盖章确认,且合同的全部义务由原告独立完成,并没有超出原告的经营范围,故原告应是施工承包合同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原告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关于工程价款。原告完成1-4号楼的施工任务后,于2014年3月28日交房,2014年10月16日取得1-4号楼的验收备案证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给被告报送结算资料后,虽然双方没有办理结算,但在原告诉至本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对1-4号楼的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下欠工程款已达成一致协议,形成书面的《刘传华国华尚景工程款结算表》,原被告双方对该结算表均予以认可,故原告的工程价款及下欠款应以双方认可的《刘传华国华尚景工程款结算表》为准,即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等合计4213023.59元(包含垫付费用、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的垫付费用,应以双方在《刘传华国华尚景工程款结算表》中约定的项目及数额为准,该费用已计入应付工程款总额,不应再另行计算。三、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被告要求抵扣的罚款等费用。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和被告要求抵扣的罚款等费用,双方已当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质证。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形成书面的《刘传华国华尚景工程款结算表》,该结算表中对于原告增加的工程价款、垫付的费用及其本案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有约定,但该表中没有约定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被告要求抵扣的罚款,说明原被告在协商中对2015年11月30日之前的部分请求均予以了放弃。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对下欠工程款的数额虽然达成了一致协议,但该结算表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合同中约定结算、审计后支付工程款至总工程量的95%,但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故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金应按1-4号楼工程价款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再减去5%的质保金计算,即为2078861.09元。被告要求抵扣被告股东翟国华在被告处的领款700万元,因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授权翟国华领取工程款的相应依据,故翟国华在被告处领款属于另一法律范畴,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四、工程质量保修金。原被告双方认可1-4号楼的工程价款为29578216.2元,5%的质量保修金应为1478910元。原告承建的1-4号楼于2014年3月28日交房,按合同约定无质量问题,2015年3月29日应返还质量保修金的65%(961291.5元),2016年3月29日应返还质量保修金的30%(即443673元),余下5%的(即73945.5元)质量保修金应于2019年3月29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良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工程款等3695405.09元(包含诉讼费、保全费、质保金中的65%),并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按本金2078861.09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宜昌良友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支付原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443673元;于2019年3月29日支付原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73945.5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293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4302,由原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黑马建工宜昌分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润恒·国华尚景”主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然合同的首部承包人为武汉黑马建工集团,但该合同的尾部由原告签字盖章确认,且合同的全部义务由原告独立完成,并没有超出原告的经营范围,故原告应是施工承包合同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原告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关于工程价款。原告完成1-4号楼的施工任务后,于2014年3月28日交房,2014年10月16日取得1-4号楼的验收备案证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给被告报送结算资料后,虽然双方没有办理结算,但在原告诉至本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对1-4号楼的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下欠工程款已达成一致协议,形成书面的《刘传华国华尚景工程款结算表》,原被告双方对该结算表均予以认可,故原告的工程价款及下欠款应以双方认可的《刘传华国华尚景工程款结算表》为准,即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等合计4213023.59元(包含垫付费用、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的垫付费用,应以双方在《刘传华国华尚景工程款结算表》中约定的项目及数额为准,该费用已计入应付工程款总额,不应再另行计算。三、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被告要求抵扣的罚款等费用。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和被告要求抵扣的罚款等费用,双方已当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质证。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形成书面的《刘传华国华尚景工程款结算表》,该结算表中对于原告增加的工程价款、垫付的费用及其本案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有约定,但该表中没有约定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被告要求抵扣的罚款,说明原被告在协商中对2015年11月30日之前的部分请求均予以了放弃。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对下欠工程款的数额虽然达成了一致协议,但该结算表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合同中约定结算、审计后支付工程款至总工程量的95%,但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故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金应按1-4号楼工程价款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再减去5%的质保金计算,即为2078861.09元。被告要求抵扣被告股东翟国华在被告处的领款700万元,因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授权翟国华领取工程款的相应依据,故翟国华在被告处领款属于另一法律范畴,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四、工程质量保修金。原被告双方认可1-4号楼的工程价款为29578216.2元,5%的质量保修金应为1478910元。原告承建的1-4号楼于2014年3月28日交房,按合同约定无质量问题,2015年3月29日应返还质量保修金的65%(961291.5元),2016年3月29日应返还质量保修金的30%(即443673元),余下5%的(即73945.5元)质量保修金应于2019年3月29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良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工程款等3695405.09元(包含诉讼费、保全费、质保金中的65%),并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按本金2078861.09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宜昌良友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支付原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443673元;于2019年3月29日支付原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73945.5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293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4302,由原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罗黄鹤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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