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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黄陂区第一中学、熊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暨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第一中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油岗村。
法定代表人向正坤,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冯亮,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暨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暨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第一中学(下称黄陂一中)诉被告(暨原告)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熊某某又就此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将熊某某诉黄陂一中的劳动争议案与本案合并审理,一并作出裁决,熊某某诉黄陂一中“(2016)鄂0116民初736号”案件依法裁定终结。据此,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红、严家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陂一中的委托代理人冯亮、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陂一中诉称:熊某某在我校食堂工作,其从事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分期限、分阶段领取相应报酬的劳动。我校在寒暑假放假期间,熊某某就不到我校工作,不领取报酬,其时间可自主安排,我校不对其进行任何管理,其也不受我校劳动纪律的约束,因此我校与熊某某不属于全日制用工关系,应当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熊某某无论何种原因离职,均无权得到经济补偿金。即使双方间是全日制用工关系,熊某某自行离职,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最后,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其金额过高,对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不认可,应当以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工资为基数,熊某某的工作时间不是连续的,而是间断工作,因此应当以最后一段工作时间计算工作年限。熊某某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我校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陂一中不支付熊某某经济补偿金19008元;2、熊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黄陂一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熊某某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黄陂一中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虽然我是主动离职,但是其没有为我缴纳社保,黄陂一中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熊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998年教职工工资名册》、《2009年食堂职工情况登记表》、《2011年9月工资表》、《2015年1月工资表》、1997年、1993年至1996年健康证、2004年健康证。证明熊某某从事了黄陂一中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黄陂一中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熊某某,双方存在人身依附性;熊某某告的入职时间、岗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个人养老账户对账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黄陂一中未依法为熊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证据三:陂劳人仲裁字(2015)第190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四:请愿书一份。证明食堂职工因不满学校工资待遇和没有办社保共同请愿的事实。
熊某某诉称:我于1992年9月入职黄陂一中,在该校食堂工作,在工作期间,黄陂一中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没有支付我寒暑假期间的工资、休息日的加班工资,部分年度的工资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此,我多次向黄陂一中和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均遭到推诿和拒绝,我因此于2015年5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并于6月22日离开黄陂一中。综上,我与黄陂一中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对仲裁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陂一中向熊某某支付:1、1992年9月至2015年5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9070元;2、1992年9月至2015年5月寒暑假工资27230元;3、1992年9月至2015年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1098元;4、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300元;5、经济补偿金29900元;6、由黄陂一中承担本案诉讼费。
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支持其辩称理由的证据一致。
黄陂一中辩称: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得到仲裁委员会确认,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黄陂一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熊某某提交的证据,合议庭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依法审查后认证如下:对熊某某的证据一、三,黄陂一中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四、黄陂一中虽然不认可,但是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且该证据能证明黄陂一中没有为熊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为此要求黄陂一中解决该问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熊某某到黄陂一中食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黄陂一中按月向熊某某发放工资,熊某某按照该校食堂的工作安排从事食堂炊事员工作,黄陂一中没有为包括熊某某在内的食堂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熊某某在内的食堂员工在2014年9月集体要求黄陂一中解决社保和提高工资,双方就此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27日,熊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15年6月22日离开黄陂一中。仲裁裁决后黄陂一中和熊某某均不服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明:熊某某主张离职前的月平工资为1300元,熊某某在2015年1月领取的工资是1206元。

本院认为:熊某某在黄陂一中从事食堂的炊事员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存在用工的事实,且用工的内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要素,则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依法建立。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黄陂一中没有与熊某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则该校依法应当向熊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熊某某在工作期间,黄陂一中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该事实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则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黄陂一中应当支付熊某某经济补偿金。关于熊某某离职前的月工资:熊某某2015年1月的工资为1206元,该金额与其主张的1300元基本相差不大,且黄陂一中也没有证据证明熊某某离职前月平工资的具体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熊某某离职前的月平工资为1300元。关于熊某某的工作年限:熊某某主张1992年9月至2015年6月的事实,有证据证实,黄陂一中虽然不认可,但是其没有证据反驳,故本院依法认定熊某某在黄陂一中的工作时间为22年9个月。黄陂一中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为14300元(1300元×11月)元,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5600元(1300元×12年)。熊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黄陂一中欠发其加班工资、寒暑假工资、差额工资的事实以及欠发工资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综上,黄陂一中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熊某某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武汉市黄陂区第一中学支付熊某某双倍工资14300元。
二、由武汉市黄陂区第一中学支付熊某某经济补偿金15600元。
三、驳回武汉市黄陂区第一中学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市黄陂区第一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

书记员:余雅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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