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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黄陂区六号门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黄陂废旧物资回收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黄陂区六号门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益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觉,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康,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武汉市黄陂废旧物资回收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自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千年,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王俊,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绍权,该社法律顾问,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市黄陂区六号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号门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废旧物资回收公司(以下简称物回公司)、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黄陂供销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守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号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觉、张康,被告物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自勇及委托代理人蔡千年,被告黄陂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绍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物回公司向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规划局提出了土地权属异议申请,称其持有的黄陂国用(2003)第9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持有的前川国用(2002)字第4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红线部分重叠,面积为43.15平方米,黄陂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陂府法(201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六号门公司与物回公司的土地使用证重叠43.15平方米面积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物回公司;对六号门公司所持有的前川国用(2002)字第4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更正登记手续。原告对此不服,即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期间,经被告黄陂供销社调解,原告六号门公司与被告物回公司及黄陂供销社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确认原告六号门公司和被告物回公司分别对“脂胭堂”店铺后面的43.15平方米土地及原收购一部店铺后面的43.15平方米土地拥有使用权,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黄陂供销社补偿80000元;原告六号门公司与物回公司以本协议书确定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为根据,申请区土地规划局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案涉土地不受陂府法(2011)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约束。协议书签定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撤回复议申请。2012年1月17日,被告黄陂供销社收到原告六号门公司的土地补偿款80000元。后原告六号门公司多次敦促被告物回公司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无果。2012年12月19日,原告六号门公司为此案诉讼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物回公司持有的黄陂国用(2003)第9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本院认为,原告六号门公司与被告物回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对国有划拨土地的转让,因该协议未经黄陂区人民政府批准,故协议无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物回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及被告物回公司履行协议书确定的义务,立即配合原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黄陂区六号门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原告武汉市黄陂区六号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守俊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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