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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利北二村E栋1-02号。
法定代表人:熊长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涛,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龙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东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严金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东君,系严金凤丈夫。

再审申请人武汉市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肖某某、被申请人李东君、被申请人严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鄂州中民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鄂民申2760号民事裁定,将此案指令本院再审。再审期间,鲁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款协议书》中鲁某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慧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国文、审判员黄剑萍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鲁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涛;被申请人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琳,被申请人李东君,证人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鲁某公司以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同时对肖某某所持《借款协议书》中印章予以鉴定,最终鉴定结论该印章系鲁某公司原在工商部门已备案使用过的公章,消除了公司的合理性怀疑为由,于2017年4月26日自愿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鲁某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武汉市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本案原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77300元,由肖某某承担12368元,李东君、严金凤承担64932元。

审判长  李慧捷 审判员  黄剑萍 审判员  赵国文

书记员: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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