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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飞翔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飞翔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海天汽配大世界28栋48号。
法定代表人:颜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旺,系该公司销售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殷某某。

原告武汉市飞翔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飞翔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付货款301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汽车轮胎计款48000元,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退货抵款17850元,下欠3015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轮胎,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飞翔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4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宝鸿 审 判 员  胡学鹏 人民陪审员  蔡 晶

书记员:曾梦 附录1(证据): 原告武汉市飞翔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飞翔轮胎公司胎款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殷某某,2014年3.28”,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殷某某未提交证据。 附录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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