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静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73108266-0。法定代表人:梅正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利,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荆门市祥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组织机构代码18012330-6。法定代表人:钟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静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上诉人荆门市祥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武汉市静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荆门市祥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均于2018年1月25日以要求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武汉市静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荆门市祥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准许武汉市静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荆门市祥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0元,减半收取819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静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90元,由上诉人荆门市祥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俊
审判员 王小云
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刘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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