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青山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青三干道青翠苑特2号。法定代表人:孙中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黄彪,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茹,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霍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美,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国萍,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美,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武汉银丰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郑嫩英。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共计四个年度的投资收益款共计人民币336万元,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徐国萍对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支付前述投资收益款人民币336万元以及延期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责令第一被告以人民币700万元的价格回购原告拥有的第三人700万元的出资即7%的股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以人民币700万元的价格,受让被告持有的第三人700万元的出资7%的股权。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最大的股东,向原告承诺:按原告人民币700万元出资额的12%,每年从第三人处获取红利人民币84万元,如不足则差额部分由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补齐差额后支付给原告。如满足第三人违规经营、违法经营,受到监管部门查处,第三人连续两年经营亏损等条件之一时,则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无条件回购原告持有的第三人7%的股权,且回购价不低于人民币70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受让了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转让的第三人人民币700万元出资7%的股权,于2011年4月20日向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700万元,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依约向原告给付了2011年度、2012年度两个年度的投资收益人民币168万元。后因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经营出现困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共计两个年度的投资收益款,并先后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6月21日、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递交了两份《关于暂缓支付股权投资收益款的报告》、一份《关于回购武汉银丰企担保有限公司股权并支付投资收益款的报告》,承诺向原告支付2013、2014年度的股权投资收益款,回购原告持有的第三人7%的股权。被告徐国萍个人还对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投资收益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然而,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被告徐国萍至今,既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款,也未按其承诺回购原告持有的第三人7%的股权。至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被告徐国萍及第三人武汉银丰企担保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工商信息,证明2017年1月10日原告系由原武汉市青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工商变更而来。证据二、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由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证据三、股权转让合同及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协议书》,约定原告以人民币700万元受让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处7%的股权,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承诺原告每年按出资额的12%即人民币84万元获得股权投资收益。满足条件时,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应无条件以不低于700万元的价格回购原告持有的第三人7%的股权。证据四、支付价款的凭证,原告依约向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00万元整。证据五、原告收取投资收益款的发票,证明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2011、2012年度的投资收益款共计168万元。证据六、《承诺函》、两份《关于暂缓支付股权投资收益款的报告》,证明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未依约向原告支付2013、2014年投资收益款。被告徐国萍个人为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证据七、《关于回购武汉银丰企担保有限公司股权并支付投资收益款的报告》,证明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股权投资收益,并再次承诺向原告支付股权投资收益款,以及回购原告持有的第三人7%股权。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以人民币700万元的价格,受让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持有的第三人7%的股权。双方同日又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最大的股东,向原告承诺:按原告人民币700万元出资额的12%,每年从第三人处获取红利人民币84万元,如红利低于12%时,则差额部分由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补齐差额后支付给原告。该协议第四条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对原告承诺:满足第三人违规、违法经营,受到监管部门查处;第三人连续两年经营亏损等条件时,则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无条件回购原告持有的第三人7%的股权,且回购价不低于人民币70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受让了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转让的占第三人7%的股权,并于2011年4月20日向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700万元。在履行完相关程序后,原告依法持有第三人7%的股份,且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此后,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依约向原告给付了2011年度、2012年度两个年度的投资收益人民币168万元。后因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出现经营困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共计两个年度的投资收益款。并先后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6月21日、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递交了两份《关于暂缓支付股权投资收益款的报告》、一份《关于回购武汉银丰企担保有限公司股权并支付投资收益款的报告》,承诺向原告支付2013、2014年度的股权投资收益款,回购原告持有的第三人7%的股权。另查明,2015年6月21日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暂缓支付股权投资收益款的报告》中承诺:“在此,我公司特向贵公司承诺:我公司向贵公司支付的2013-2014年度的股权投资收益款计人民币壹佰陆拾捌万元整在2015年8月15日前予以支付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徐国萍承担个人连带担保责任。望支持为感!”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在该报告落款处加盖了印章,被告徐国萍在该报告落款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再查明,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今,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徐国萍主张过债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武汉市青山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被告徐国萍、第三人武汉银丰企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青山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黄彪、刘振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被告徐国萍及第三人武汉银丰企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协议书》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补偿承诺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3、是否有损第三人及相关股东的利益。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意思自治是《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的核心,是要求尊重当事人的理性选择和商业判断。包括公司、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基于自由和理性的心态作出的各种商业判断。《协议书》第2条第3项约定的保底收益,是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的保底条款,即如收益不足百分之十二,其差额部分由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向原告补偿。其补偿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是在理性心态下基于自我商业价值判断作出的,具有相应的合理性,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该补偿承诺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作出了限缩性解释,即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反向解释,倘若某合同违反一般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该合同依然有效。凡非公然违反法律规定的效力性规范、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都应属于有效,基于此理,该补偿条款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3、补偿承诺的履行是否有损第三人和相关股东的利益。补偿承诺实质上就是一种保护投资方即原告的条款。而判断该条款是否有效的标准,除了有无违反我国法律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外,另一个必须予以考量的因素就是是否损害第三人及相关股东的利益。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该约定系原告与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第三人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和保底承诺。签订协议的主体系原告和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如果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协议第2条第3项规定的情形,则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第三人无须承担责任。综上,上述协议第2条第3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有关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的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三人已经连续两年经营亏损,其条件已符合被告一向原告所作出的承诺,故根据上述《协议书》第4条之规定,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有义务向原告回购第三人7%的股权,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作为签署上述协议的相对方,理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履行相应的义务,其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原告关于被告徐国萍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因原告从2015年8月15日起(即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最后期限)至今,未有证据显示向被告徐国萍主张过债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青山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共计四个年度收益款3,36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6日起,以1,680,000元(2013年度、2014年度的收益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1月1日起以840,000元(2015年度的收益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1月1日起以840,000元(2016年度的收益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支付原告武汉市青山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700万元的价格回购原告武汉市青山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第三人武汉银丰企担保有限公司700万元的出资即7%的股权;三、驳回原告武汉市青山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464元,由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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