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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阳逻开发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邱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阳逻开发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178372485N。
法定代表人:陶惟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武汉市阳逻开发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贸易公司)与被告邱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芳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资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东、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资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8328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利息损失(以83287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5日起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0日,原告物资贸易公司与被告邱某某签订了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邱某某购买原告物资贸易公司投资建设的阳光新苑4幢2单元501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面积为126.4㎡,单价1819.03元每平方米,总价220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购房款140000元,余款80000元于双证到位时支付。2011年1月29日,原告物资贸易公司与被告邱某某又签订了一份《车库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邱某某购买第4栋4号车库(以下简称诉争车库),面积为28.14㎡,单价2249元每平方米,总价63287元,签订合同时支付60000元,余款3287元于领取双证时付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车库款共计2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和车库。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余款8328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物资贸易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邱某某辩称,欠原告购房款83287元是事实,但是我一直跟原告协商把房屋双证给我,我再向原告支付购房尾款,但原告要求按照签订购房合同的那天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我不同意,所以就没有向原告支付购房尾款,并且我也没有看到房屋双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0日,原告物资贸易公司与被告邱某某签订了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高潮村阳光新苑4号楼2单元5层1室房屋出售给被告邱某某;房屋建筑面积为116.4平方米,每平方米1890.03元,总金额22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叁拾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叁拾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向买受人退还累计已付款。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买受人2010年11月23日付购房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2011年1月10日再付购房款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元);剩余购房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在双证到位时付清。原、被告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邱某某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4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诉争房屋,被告一直使用至今。诉争房屋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已于2016年6月15日办理至被告邱某某的名下,2016年11月10日换取了不动产权证,但余款80000元被告邱某某一直未向原告支付。
2011年1月29日,原告物资贸易公司又与被告邱某某签订了一份《车库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阳光新苑第4栋4号车库出售给被告邱某某,车库面积28.14㎡,单价每平方米2249元,总价63287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被告邱某某向原告物资贸易公司预交购库款60000元,原告物资贸易公司交车库钥匙给被告邱某某时,应交清购库款,如有特殊原因不能交清余下所欠购库款3287元,在拿双证后向原告物资贸易公司一次付清,如超过不付清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为:双方无权单方无故违约,如单方违约必须向对方承担10000元违约金。原、被告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邱某某向原告支付了购库款60000元。原告物资贸易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将诉争车库不动产权证办理至被告邱某某名下,2016年11月17日换领了不动产权证。原告通知被告邱某某领取上述诉争房屋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和车库的不动产权证时,双方因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协商未果,被告邱某某未领取上述证件。

本院认为,原告物资贸易公司与被告邱某某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车库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物资贸易公司已于2016年6月15日将诉争房屋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及车库不动产权证办理至被告名下,被告亦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和车库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80000元和车库款32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购房合同中约定了余款在双证到位时一次付清,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双方对车库款的余款3287元约定在拿双证后一次性付清,如超过不付清按月利息2%计算违约金,因原告只主张按月利率0.80%计算损失,属于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并在小区内张贴了《关于领取阳光新苑房产证土地证的通知》,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余款3287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阳逻开发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和车库款83287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6年11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2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0%计算,自2016年11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阳逻开发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计94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芳

书记员: 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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