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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阳某信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阳某信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146-148号武汉万国汽配城14(B1)栋8、9号。
法定代表人:夏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敏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江下村777号。
法定代表人:刘玄,总裁。

原告武汉市阳某信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桂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阳某信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原告武汉市阳某信某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汽车零配件及防冻油、齿轮油等。2014年6月10日、24日,原告再次应被告公司的要求向被告提供抗液压油等产品,经双方对帐确定其货款共计84920元,此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4920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对账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了所需产品,且原、被告对货物的数量及价款经过核对均不持异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应货款;被告无故拖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阳某信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92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3元,减半收取计961.5元,由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桂云

书记员: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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