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武汉市银某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一期)第2幢25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徐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攀,
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
凯某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江夏大道特1号凯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林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
武汉市银某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诉被告
凯某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丽红于2018年5月11日第一次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银某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申请对其合同外施工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银某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申请撤回前述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收到鉴定机构的退案函。本院将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蔡丽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玉彪、李红琳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银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攀、万某,被告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晶、景上馨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银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攀,被告凯某公司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574045.01元(含质保金);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未付工程款317.9521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5日起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KDKJY-7001-GSG(J)-0007的《阳光凯某科技园1#楼加建项目装修深化设计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对阳光凯某科技园1#楼加建项目装修深化设计建筑安装施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合同价格人民币750万元;合同还约定,整个工程初步验收通过后60天内按合同规定办理结算,质保期完30天内办理最终结算。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编号KDKJY-7001-GSG(J)-0007/B01的《阳光凯某科技园1#楼加建项目装修深化设计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中庭装修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新增1#楼中庭装修工程委托原告进行部分深化设计及施工,协议价格人民币24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除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原告施工了主合同新增合同外工程量,新增工程价款1818249元,主合同全部装修工程于2014年2月27日交付被告验收使用;原告还施工了补充合同新增合同外工程量,新增工程价款432375.01元,补充合同中庭装修工程于2015年12月2日交付被告验收使用。截止2017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主合同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495770元(合同内工程款人民币1677521元、新增工程款人民币1818249元);被告欠付原告补充合同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078275.01元(补充合同内工程款人民币645900元,新增工程款人民币432375.01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凯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主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质保金、本金的金额不准确,在2019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0.4979万元,尚有317.9527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该未付工程款317.9521万元工程款中包含了质保金。二、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银某公司(乙方)与被告凯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阳光凯某科技园1#楼加建项目装修深化设计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凯某科技园1#楼加建项目装修深化设计建筑安装施工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格为750万元,等内容。
2015年1月28日,原告银某公司(乙方)与被告凯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阳光凯某科技园1#楼加建项目装修深化设计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中庭装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新增1#楼中庭装修工程委托原告进行部分深化设计及施工,补充协议价格为固定总价245万元,等内容。
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银某公司组织人员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银某公司完成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履行过程中新增的合同外施工工程量。
2014年2月28日、2015年12月2日,被告凯某公司分别通过了对原告银某公司完成的施工工程质量的验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原、被告共同确认:1、被告凯某公司已向原告银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80.4979万元,尚有317.9527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该未付工程款317.9521万元中包含了质保金;2、被告凯某公司应向原告银某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质保金的截止时间是2017年1月14日。原告银某公司称双方确认的未付工程款金额与其诉求金额不一致,以双方一致确认的未付工程款317.9521万元为准。二、原告银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支付了13000元诉讼担保费并于庭后及时提交了支付该笔费用的发票,被告凯某公司称有该笔费用支出的凭证则认可此费用。
因被告凯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银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法庭组织调解过程中,因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报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一、被告
凯某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武汉市银某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7.9521万元;
二、被告
凯某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武汉市银某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17.9521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5日起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
武汉市银某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914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担保费13000元,合计65914元,由被告
凯某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
武汉市银某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
凯某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武汉市银某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65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庭审确认,被告凯某公司尚有317.9521万元工程款未向原告银某公司支付,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应该履行,故对于原告银某公司要求被告凯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574045.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庭审确认的金额,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凯某公司应向原告银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17.9521万元。
因被告凯某公司向原告银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支付最后一笔质保金的截止时间是2017年1月14日,而被告凯某公司包含最后一笔质保金在内的317.9521万元工程款均未及时向原告银某公司支付,构成违约,依法被告凯某公司应向原告银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庭审中双方确认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确认前述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17.9521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5日起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审判长 蔡丽红
人民陪审员 周玉彪
人民陪审员 李红琳
书记员: 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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