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鑫裕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烽火废旧物资交易市场A区**号。
法定代表人:朱松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斌,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刘自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文杰,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武汉市鑫裕昌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原为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下属单位,现仍从事铁路工程建设服务的企业单位,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武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民商事纠纷案件管辖的暂行规定》,本案应由武汉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武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可以受理铁路部门所属企业为一方当事人的各类合同纠纷案件,其所称“可以受理”是指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分别向铁路运输法院和地方法院起诉,案件由先行受理的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本案纠纷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故原告武汉市鑫裕昌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静
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
人民陪审员 樊兴
书记员: 虞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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