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曹宣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杰,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杰、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中兴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一份,约定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中兴公司委托金某公司运输商品车,金某公司向中兴公司缴纳商品车运输保证金50万元。同时约定,金某公司应将所欠中兴公司的款项归还给中兴公司,中兴公司在确认因金某公司违约产生的各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已被扣除后,将保证金余额无息返还给金某公司。2014年4月30日,金某公司通过银行向中兴公司转账60万元,用途载明为车款。同年5月10日,中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金某公司退还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车运输合同一份,招商银行转款凭证二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中兴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到期后,现双方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中兴公司应当将收取的商品车运输保证金50万元退还给金某公司,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兴公司辩称,50万元是其他款项不是保证金的抗辩理由,因中兴公司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武汉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用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斌
书记员:周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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