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运发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陵镇小街341号。
法定代表人:王运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俊,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贵洲,该公司员工。
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刚,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运发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发公司)与被告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俊、熊贵洲,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运发公司1989年成立后,被告杜某某即进入该公司工作,2002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2005年9月18日续订十年期劳动合同,2015年9月18日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5月27日13时30分,被告杜某某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9月18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5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2月28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5)0111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被告杜某某工伤致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9月17日,被告杜某某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运发公司向被告杜某某支付:1、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96000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8640元;3、拖欠2014年5月至同年8月工资合计人民币16000元;4、由原告运发公司协助被告杜某某办理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手续,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未完成该手续的,原告运发公司赔偿被告杜某某相应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2000元。该委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5)第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运发公司一次性向被告杜某某支付2014年年休假补偿人民币3678元,2014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工资合计人民币16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9678元;二、原告运发公司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协助被告杜某某办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手续;三、驳回被告杜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运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被告杜某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104.8元。原告运发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杜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受伤后至2014年8月12日无考勤记载,此后分别有2014年8月13日休二周、2014年9月13日休一周、××情证明,2014年10月6日恢复上班。原告运发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发放被告杜某某5月工资人民币1334.44元,此后,被告杜某某病休期间仅于2014年7月9日发放人民币709.42元、人民币300元。另据原告运发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2014年1月31日被告杜某某计发工资人民币3152.78元中含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14.92元、2014年3月31日计发工资人民币3203.02元中含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88.48元,上述款项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和2014年4月10日汇入被告杜某某工资卡。原告运发公司为被告杜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2014年7月15日和同年8月6日,被告杜某某分别以“预付工资”名义向原告运发公司借支共计人民币4000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原告运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病历、病情诊断证明、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杜某某提交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私账户对帐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有关2014年5-8月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本案中,被告杜某某遭受工伤造成停工治疗,原告运发公司应足额发放其工资。被告杜某某已明确其在仲裁阶段提出5-8月工资的时间有误,真实意思即为停工留薪期内未发和少发的工资,故原告运发公司应支付被告杜某某停工留薪工资差额人民币3104.8×4-709.42-300=11409.78元;有关2014年7月、8月被告杜某某向原告运发公司借款一事,系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因双方劳动关系尚在存续期间,本案中不予处理;2、有关2014年年休假补偿的问题。原告运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已于2014年元月和3月发放了年休假工资,被告杜某某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杜某某提交的工资条上记载的工资数额与原告运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一致,与该工资表所反映的内容具有一致性、连贯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故原告运发公司已向被告杜某某发放2014年年休假工资,其主张不支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被告杜某某被评定为十级工伤,原告运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为被告杜某某办理社会保险,负有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协助办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手续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市运发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杜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11409.78元;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武汉市运发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杜某某2014年年休假工资;
三、原告武汉市运发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杜某某办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手续;
四、驳回原告武汉市运发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运发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海燕
书记员:陶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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