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蔡甸区索河天力加油站,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索河镇新街口。
法定代表人:李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阶,武汉市蔡甸区索河天力加油站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环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张家淌村。
法定代表人:程龙,总经理。
原告武汉市蔡甸区索河天力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与被告武汉环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油站的诉讼代理人李见阶、陈祖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环寓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556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加油站与被告环寓公司于2013年中期起发生柴油买卖关系,原告每次送货,均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再由被告出纳肖晃从个人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之父李见阶个人汇款。截止2016年6月19日,原告为被告送货六次,被告下欠货款35561元,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中期,原告加油站与被告环寓公司发生柴油买卖关系,原告每次送柴油给被告,均由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送货单(注明数量、金额)上签收,并向原告出具入库通知单,再由被告的出纳肖晃从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之父李见阶个人转账偿付货款。2015年12月29日和2016年3月2日、4月4日、4月21日、5月13日、6月19日,原告先后六次为被告送0#柴油合计7456升,货款合计35561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企业登记信息表、送货单、入库单、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以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柴油,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未付经查证属实,被告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环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武汉市蔡甸区索河天力加油站货款35561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4.5元,由被告武汉环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晴高
书记员:刘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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