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暨被告武汉市蔡甸区社会福利院(武汉市蔡甸区光荣院)。
法定代表人李国安,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暨原告郑红某。
委托代理人李君,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蔡甸区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蔡甸福利院)与被告郑红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蔡甸福利院诉请:1、不支付郑红某社会保险赔偿金;2、不支付郑红某经济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郑红某承担。本院以(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240号立案受理后,郑红某于2015年6月11日就同一事实亦向本院起诉,郑红某诉请:1、蔡甸福利院支付未交社会保险赔偿金6555.08元;2、蔡甸福利院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350元;3、蔡甸福利院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8750元;4、蔡甸福利院支付经济补偿金18500元;5、蔡甸福利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000元;6、蔡甸福利院支付未缴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17290元;7、蔡甸福利院支付未安排年休假应给付的工资人民币11220.78元;8、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蔡甸福利院负担。本院又以(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245号立案受理后,决定将(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245号案件并入(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240号,予以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蔡甸福利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平,郑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
入职时间:2005年6月1日。
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社会保险缴纳情况:2013年5月到2015年3月,郑红某在个人流动窗口缴费9365.08元,武汉市蔡甸区社会福利院报销2809元。
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被告平均工资:1850元。
五、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间:2015年3月17日。
六、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3月27日。
七、申请仲裁人:郑红某。
八、仲裁请求:1、蔡甸福利院支付郑红某未交社会保险赔偿金6555.08元;2、蔡甸福利院支付郑红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350元;3、蔡甸福利院支付郑红某2009年1月至2015年3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8750元;4、蔡甸福利院支付郑红某经济补偿金18500元;5、蔡甸福利院支付郑红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000元;6、蔡甸福利院支付郑红某未缴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17290元;7、蔡甸福利院支付郑红某未安排年休假应给付的工资人民币11220.78元。
九、仲裁结果:1、蔡甸福利院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社会保险赔偿金6555.08元、经济补偿金18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50.6元,共计人民币25905.7元;2、驳回郑红某的其它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郑红某于2005年6月1日到蔡甸福利院工作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蔡甸福利院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郑红某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50元×11个月=20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视为蔡甸福利院与郑红某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郑红某要求蔡甸福利院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蔡甸福利院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为郑红某缴纳社会保险,现蔡甸福利院未依法为郑红某缴纳社会保险,应赔偿郑红某相应损失9365.08元-2809元=6555.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蔡甸福利院应向郑红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850元×10个月=18500元。郑红某无证据证明系蔡甸福利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要求蔡甸福利院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郑红某工作期间,蔡甸福利院未安排休年休假,故蔡甸福利院应向郑红某支付未年休假工资1850元/月÷21.75天×5天×200%=850.6元。郑红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失业损失,故其要求蔡甸福利院赔偿未缴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1183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暨被告武汉市蔡甸区社会福利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暨原告郑红某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350元;
二、原告暨被告武汉市蔡甸区社会福利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暨原告郑红某支付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850.6元;
三、原告暨被告武汉市蔡甸区社会福利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暨原告郑红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500元;
四、原告暨被告武汉市蔡甸区社会福利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暨原告郑红某社会保险损失人民币6555.08元;
五、驳回原告暨被告武汉市蔡甸区社会福利院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暨原告郑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暨被告武汉市蔡甸区社会福利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文华
书记员:陈湘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