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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蔡甸区永前机械模具厂与武汉福创达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蔡甸区永前机械模具厂,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联谊小区14号。
经营者:梁治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淑月,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福创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8C地块阳光丽景风雅苑1栋1层22号。
法定代表人:夏达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市蔡甸区永前机械模具厂(以下简称永前模具厂)诉被告武汉福创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创达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前模具厂经营者梁治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淑月、被告福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前模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确认:1、判令被告福创达公司向原告永前模具厂支付欠付的货款2024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福创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9日,被告福创达公司委托原告永前模具厂加工一批模具,因原、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加工模具协议,只进行了口头约定。2014年5月30日,原告永前模具厂加工完成后就与被告福创达公司进行了结算,加工费合计30245元,被告福创达公司在2015年3月20日支付10000元后就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永前模具厂多次找其催款,但被告福创达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的加工费再次进行了结算,被告福创达公司尚欠原告永前模具厂加工费20245元,结算单上有被告福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达华和股东石小刚签字确认。截止目前,被告福创达公司仍未支付剩余加工费,现原告永前模具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福创达公司答辩称,此前公司模具加工经办人全部是公司股东石小刚,加工完毕后案外人石小刚拒绝给原告永前模具厂签字,原告永前模具厂就让被告福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然后给案外人石小刚签字,所以被告副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就签字确认了,且实际上有一部分业务是案外人石小刚以公司名义接的私活。原告永前模具厂一直未提供加工的具体明细。在庭外调解时,原告永前模具厂还说要追加案外人石小刚为被告但是也没有追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福创达公司委托原告永前模具厂加工一批模具,加工费为30245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福创达公司支付原告永前模具厂加工费1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对账确认“实际加工欠付货款余额20245元”,被告福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达华及股东石小刚签字确认。经原告永前模具厂催讨,被告福创达公司仍未支付余下欠款。原告永前模具厂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以上事实,有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原告永前模具厂提交的银行进账单、原、被告对加工费用进行结算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福创达公司委托原告永前机械厂加工模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基于交易习惯原告永前模具厂已履行了加工义务,且双方就被告副创达公司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福创达公司应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原告永前模具厂要求被告福创达科技公司支付欠付的加工费20245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福创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蔡甸区永前机械模具厂加工费20245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024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元,由被告武汉福创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武汉市蔡甸区永前机械模具厂已垫付,被告武汉福创达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款连同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市蔡甸区永前机械模具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炼

书记员: 赵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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