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蓝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北湖正街26号。
法定代表人:杜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耀堂,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英,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时尚公寓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宏里。
负责人:郭自想,该业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循,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蓝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时尚公寓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时尚公寓业委会)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堂、王明英,被上诉人时尚公寓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7日,时尚公寓业委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蓝焰房地产公司赔偿将29间储藏室(位于时尚公寓小区两栋住宅楼架空层)擅自出售给时尚公寓业委会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696447元并承担诉讼及律师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蓝焰房地产公司以转让方式取得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贺家墩编号为B02010285和B0201028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310.7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后,在该地块建设时尚公寓(常乐公寓)商品房。根据规划,该地块所建房屋为两栋11层房屋,其中架空层设计用途为储藏室。2004年2月房屋竣工后对外销售,2007年12月5日时尚小区公寓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2009年2月28日时尚公寓业委会与武汉金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该公司对江汉区常宏里3号(建筑面积16200平方米、架空层1000平方米,机动车停车场37个)进行管理,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等。同日时尚公寓业委会与该公司另行签订《协议书》,委托该公司对架空层进行租赁服务管理。2009年6月起蓝焰房地产公司陆续与他人签订《时尚公寓储藏室销售协议》,将储藏室的使用权出售他人,购买人享有储藏室的完全使用权,无产权证,其使用年限与主体建筑物相同。同年6-7月间蓝焰房地产公司向武汉金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通知,称已将时尚公寓储藏室销售给业主,请求该公司配合支持。后时尚公寓业委会即向蓝焰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蓝焰房地产公司解除与他人签订的架空层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架空层归还小区全体业主。2012年9月28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汉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所涉及架空层不属于业主专有,也不属于市政公用或者其它权利人所有,应属小区全体业主所有,故判决蓝焰房地产公司将时尚公寓小区架空层交还时尚公寓业委会管理使用。后蓝焰房地产公司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蓝焰房地产公司未将时尚公寓小区架空层交还时尚公寓业委会管理使用。因时尚公寓业委会认为蓝焰房地产公司擅自将属于时尚公寓业委会所有的架空层予以出售,导致时尚公寓业委会对该29间房间丧失收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武汉市江汉区时尚公寓架空层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时尚公寓物业管理处2013年时尚公寓业主储藏单缴费表中载明,储藏间29间,共计685.48平方米。
一审审理中,时尚公寓业委会申请对2009年6月至2013年8月武汉市江汉区时尚公寓架空层685.48平方米租金价值进行评估,湖北坤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坤衡鉴评字(2013)第012号房地产价值估价报告,认定:武汉市江汉区时尚公寓架空层685.48平方米2009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租金估价结果为696447元。时尚公寓业委会支付评估费用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经生效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及架空层不属于业主专有,也不属于市政公用或者其它权利人所有,应属小区全体业主所有。蓝焰房地产公司无故出售原属于小区全体业主的架空层,且至今未向时尚公寓业委会返还该财产,依法应当赔偿时尚公寓业委会由此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故对于时尚公寓业委会要求判决蓝焰房地产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且有依据的696447元,予以支持。时尚公寓业委会还要求蓝焰房地产公司承担律师费用,因该项请求没有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蓝焰房地产公司辩称时尚公寓业委会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一案的复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时尚公寓业委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等的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是适格的主体,故对蓝焰房地产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蓝焰房地产公司还辩称其对时尚公寓小区架空层利用具有正当、合理的事由,未构成侵权,对此生效判决中对以上架空层的归属进行了明确定义,属于全体业主所有,蓝焰房地产公司无权对他人财产进行处分,故对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蓝焰房地产公司还称鄂坤衡鉴评字(2013)第012号房地产价值估价报告未做到客观、公正、合理,因双方对于架空层租金计算方法无法达成一致,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机构进行评估。对于蓝焰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评估异议,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知评估人员出庭质证,同时蓝焰房地产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不公正不客观不合理,故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市蓝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汉市时尚公寓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得利益损失696447元;二、驳回武汉市时尚公寓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382元、评估费3500元,邮寄送达费46元,共计8928元由武汉市蓝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时尚公寓业委会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时尚公寓业委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等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是适格的主体,故蓝焰房地产公司上诉称时尚公寓业委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蓝焰房地产公司是否应赔偿时尚公寓业委会可得利益损失696447元的问题。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经生效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及架空层属于时尚公寓小区全体业主所有,蓝焰房地产公司出售属于小区全体业主的架空层,且至今未向时尚公寓业委会返还该财产,依法应当赔偿时尚公寓业委会由此产生的损失。关于蓝焰房地产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蓝焰房地产公司赔偿时尚公寓业委会可得利益损失69644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标的的租金计算无法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依时尚公寓业委会的申请委托湖北乾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标的可得利益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作出鄂坤衡鉴评字(2013)第012号房地产价值估价报告,蓝焰房地产公司上诉认为该报告未做到客观、公正、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蓝焰房地产公司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蓝焰房地产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4元,由武汉市蓝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斌 审 判 员 张文霞 代理审判员 丰 伟
书记员:汪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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